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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9-07-03

  武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優(yōu)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務,營造誠信環(huán)境,促進“信用武漢”建設,根據國務院制發(fā)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機關(含依據法律法規(guī)行使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下同)、群團組織等(以下統(tǒng)稱信源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市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參照公共信用信息進行管理。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監(jiān)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公正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區(qū)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市東湖生態(tài)旅游風景區(qū)、武漢化學工業(yè)區(qū)管委會,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協(xié)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監(jiān)督管理實行績效考核。

  第六條 市發(fā)展改革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的統(tǒng)籌協(xié)調和監(jiān)督管理。

  各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區(qū)域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的統(tǒng)籌協(xié)調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作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的載體,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異議處理等服務,實現(xiàn)公共信用信息跨區(qū)域、跨部門、跨系統(tǒng)共享。

  第八條 信源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機構和責任,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庫,負責記錄、匯集、整理、保存、報送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政務數據目錄編制標準和規(guī)范以及國家、省信用信息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組織編制武漢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類方式、披露方式、歸集時限、交換方式、數據標準格式等規(guī)范要求。

  信源單位應當按照武漢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相關規(guī)范要求,制定本單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應當以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lián)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標志。其中,自然人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為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法定身份識別碼。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tǒng)稱單位)、年滿18周歲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單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分支機構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認可信息;

  (五)年檢、年度報告、年審、檢驗、檢疫及備案信息;

  (六)行業(yè)主管部門認定的信用等級信息;

  (七)其他反映單位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yè)狀況;

  (三)取得的職稱、資格、資質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十三條 單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zhí)行信息;

  (五)發(fā)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huán)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jiān)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六)被監(jiān)管部門處以行業(yè)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業(yè)禁入處理的信息;

  (八)監(jiān)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確定的失信信息,被納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yè)名單等信息;

  (九)國家、省和本市規(guī)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二)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zhí)行信息;

  (三)被監(jiān)管部門處以行業(yè)禁入的信息;

  (四)監(jiān)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確定的失信信息;

  (五)稅款欠繳信息;

  (六)國家、省和本市規(guī)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 單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源單位給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信源單位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決信息、涉及財產糾紛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書信息、不執(zhí)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開的信息除外;

  (四)國家、省和本市規(guī)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不得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產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主要包括:

  (一)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資質審核文件;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執(zhí)行文書等處理文書;

  (三)有關單位發(fā)布或者公告的等級評價、表彰獎勵決定;

  (四)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作出的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前款規(guī)定的產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由信源單位負責核實。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遵循“誰產生、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市級信源單位負責匯集本單位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各區(qū)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匯集本區(qū)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網絡信息主管部門確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標準、格式、匯集時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漢”平臺應當按照相關工作要求及時匯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單位應當及時將公共信用信息匯集到“云端武漢”平臺,“云端武漢”平臺應當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對接,并將匯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實時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 單位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共享或者查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共享或者查詢方式披露,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披露方式,依照武漢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的披露方式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披露期限為5年,自不良記錄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屬于公開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通過“信用武漢”網向社會予以公布:

  (一)信源單位已經依法通過政務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fā)布會、互聯(lián)網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fā)布的;

  (二)依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屬于非公開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本市單位因履行管理職責,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按照政務數據共享的有關規(guī)定向市網絡信息主管部門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提出使用申請,明確共享的內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責任,審核通過后方能使用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guī)范,通過服務窗口、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查詢本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查詢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被查詢人的授權證明。法律、法規(guī)對信息查詢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可以通過開設端口等方式,為信用服務機構提供適應其業(yè)務需求的批量查詢服務。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制訂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管理制度,明確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條件和程序,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條 信源單位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將單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狀況作為實施管理活動的重要參考依據,執(zhí)行信用評價制度,拓展信用評價結果的應用范圍,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鼓勵自然人和單位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行業(yè)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促進行業(yè)自律;鼓勵信用服務機構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產品,為社會提供信用服務;鼓勵跨區(qū)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應用。

  第二十五條 對于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自然人,行政機關在同等條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yōu)惠政策等各類政府優(yōu)惠政策中,優(yōu)先考慮,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優(yōu)化檢查頻次;

  (五)國家、省和本市規(guī)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于信用狀況不良的單位、自然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jiān)管中列為重點監(jiān)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xiàn)場核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取消或者減少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特許經營;

  (五)限制參加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六)限制擔任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七)國家、省和本市規(guī)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通過信息共享,對嚴重失信的單位、自然人采取聯(lián)合懲戒措施。聯(lián)合懲戒制度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 建立跨地區(qū)的信用體系建設合作機制,對誠信典型和嚴重失信主體,實施跨地區(qū)聯(lián)合激勵和懲戒。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內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guī)范,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正常運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志并長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志應當如實記錄信息歸集和查詢情況,信息歸集記錄包括提供信息單位、提供時間、提供方式和信息類別等內容;信息查詢記錄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方式、查詢事由以及查詢次數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單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刪除本單位、本人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并告知相關信源單位。

  第三十條 單位、自然人認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源單位提供的信息確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予以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源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源單位,由信源單位組織核查;信源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核查結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自收到回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信源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核查異議信息或者未按時將核查結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不再向社會披露該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處理異議申請期間,對異議信息應當予以標注。對經核查無法確定其真實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

  第三十三條 信源單位發(fā)現(xiàn)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發(fā)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第三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網絡信息主管部門、信源單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云端武漢”平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guī)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網絡信息主管部門、信源單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云端武漢”平臺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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