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4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9月15日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進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應用,依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和《陜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發布與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關的管理制度;
(二)指導、考核相關部門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三)指導、監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運維和管理。
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務的統一平臺,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建設、運維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接收省平臺數據,并負責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數據交換;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處理異議申請;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服務;
(四)執行國家、省、市信息安全相關規定。
第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要建立內部工作制度、責任制度,協同做好本行業、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息主體信用信息的標識。其中,自然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唯一機構編碼。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指導目錄,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錄入規則、查詢期限、公開程度等要素,實行動態管理。
目錄按照國家、陜西省相關規定和標準,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分別牽頭,依據部門行政職權目錄編制,經批準后,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學歷、就業、婚姻狀況信息;個人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其他基本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機關和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不良信息和優良信息,如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行業禁入、民事判決執行等不良信息;區縣以上政府或省級以上部門授予個人的榮譽信息,志愿服務信息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可以記入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
1.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以及身份證號碼等登記注冊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個人其他信息同自然人;
2.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3.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注冊信息;
4.其他反映企業基本信息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
1.區縣以上政府或省級以上部門、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榮譽信息,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2.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信息;
3.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相關規定的信息;
4.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5.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6.惡意欠薪、傳銷、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信息;
7.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8.董(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履職受到刑事處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9.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信息;
10.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市級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按照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則,與省級平臺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機制,歸集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采取約定的方式向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征集,或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提供的方式,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征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征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導目錄的要求和約定,通過電子政務外網或其他方式,及時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信用信息和動態更新。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遵循“誰產生、誰上傳、誰負責”的原則,信息提供單位對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應用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公開信息和非公開信息,披露方式分為主動公開、政務共享和申請查詢。按照“公開是常態,不公開是例外”的原則,凡法律、法規等要求公開的,一律公開披露。非公開信息,信用主體或者經信用主體授權,可以查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屬非公開信息。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政務服務窗口、政府信用網站、移動客戶端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公開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授權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申請查詢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經授權申請查詢他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征得被查詢人同意,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被查詢人的合法有效書面授權證明。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并建立查詢日志,如實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情況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一般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