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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懲戒實施辦法

2018-06-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防范資金安全風險隱患,倡導單位與個人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良好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與使用環境,積極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懲戒管理辦法》、《唐山市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社會誠信建設的實施方案》等有關要求,結合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以下簡稱:失信行為),是指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和繳存職工,以及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金融機構、房地產估價機構、擔保機構等(以下統稱:業務關聯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或協助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行為。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失信行為的認定、信息披露、懲戒、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中心)所屬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簡稱分中心)負責失信行為信息的認定、建立黑名單、實施懲戒等具體工作。市中心職能處室負責住房公積金單位及個人失信行為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與信息披露等管理工作,并將失信行為黑名單與省市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納入社會誠信體系。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的管理,遵循教育為主、懲戒為輔、客觀公正、審慎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并對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披露、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章 失信行為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八條 繳存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初次,失信行為較輕,能夠積極配合整改,未造成社會影響的,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

  (二)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不繳存的;

  (三)為非本單位職工代繳住房公積金的;

  (四)人力資源類單位為與本單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勞務派遣關系的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五)未按照規定調整繳存基數或者補繳的;

  第九條 繳存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未經職工同意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的;

  (二)出具虛假材料協助職工騙提住房公積金或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三)有第八條規定的失信行為之一,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或多次失信或弄虛作假,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五)因違反與住房公積金業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繳存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初次,未造成不良影響或影響輕微的,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明資料以騙提住房公積金未形成事實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資料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未形成事實的;

  (三)住房公積金貸款連續逾期3期以下或累計逾期6期以下的;

  (四)貸后無故停繳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五)中心依法認定為其他一般失信行為的。

  第十一條 繳存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明資料以騙提住房公積金形成事實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資料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形成事實的;

  (三)住房公積金貸款連續逾期3期及以上或累計逾期6期及以上的;

  (四)貸后無故停繳6個月及以上的;

  (五)雖為初次失信,但違規涉及金額較大,整改不及時,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十二條 業務關聯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初次,失信行為較輕,能夠積極配合整改,未造成社會影響的,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偽造購房合同、發票、收入明細等資料以協助職工騙提住房公積金或者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未形成事實的;

  (二)金融機構偽造借款合同、還款明細等資料以協助職工騙提住房公積金未形成事實的;

  (三)房地產估價機構通過虛評房屋價值協助職工騙取住房公積金高額貸款未形成事實的;

  (四)假借市中心名義收取費用未形成事實的;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金融機構拒絕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繳存人(購房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十三條 業務關聯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偽造購房合同、發票、收入明細等資料以協助職工騙提住房公積金或者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形成事實的,或雖未形成事實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金融機構偽造借款合同、還款明細等資料以協助職工騙提住房公積金形成事實的,或雖未形成事實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房地產估價機構通過虛評房屋價值協助職工騙取住房公積金高額貸款形成事實的,或雖未形成事實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假借管理中心名義收取費用形成事實的,或雖未形成事實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金融機構拒絕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繳存人(購房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擔保機構提供虛假擔保材料、擔保責任余額超過其凈資產規定比例、拒不履行擔保責任的;

  (七)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八)因違反與住房公積金業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三章 失信行為的認定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的認定程序。

  (一) 調查核實。分中心發現有疑似失信行為情形的,應收集有關資料和證據,告知當事人失信行為懲戒和黑名單管理的相關內容、陳述申辯權利和申辯渠道,留存當事人相關資料,通過電話、面談、上門調查等方式核實情況。

  (二)審定告知。分中心對調查核實的失信行為進行確認,對擬列入失信行為黑名單的繳存單位、業務關聯單位和繳存職工,提前告知當事人。對于業務辦理中確認的繳存職工騙提住房公積金或者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失信行為,當場告知當事人。

  (三)異議復查。當事人對失信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分中心告知后3個工作日內向分中心提出申訴。分中心應在3個工作日組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反映的情況進行核實,并在2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 分中心定期將失信行為黑名單信息上報市中心,市中心對失信行為黑名單進行整合后,在一定范圍內公布。并按省市信用管理有關部門要求,上報納入社會誠信體系。

  第四章 失信行為的懲戒與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對繳存單位或業務關聯單位的一般失信行為,分中心應以教育為主,采取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等方式予以懲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并進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將失信信息書面通知單位,提醒其糾正和規范相關行為。

  (二)誠信約談。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并敦促其在今后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

  (三)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單位。

  分中心應當對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進行登記,詳細記載提醒和約談對象、時間、方式以及內容。

  單位接到信用提醒后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為嚴重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第十七條 對繳存單位或業務關聯單位的嚴重失信行為,可以采取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懲戒:

  (一)責令限期改正;納入失信行為黑名單,單位法定代表人名下與住房公積金業務關聯的單位5年內不得新承辦住房公積金貸款相關業務;

  (二)將失信行為納入黑名單,市中心進行公開披露;并向市級公共信用部門和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報送失信信息;

  (三)將公積金相關業務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重點;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八條 繳存單位或業務管理單位發生住房公積金失信行為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以及相關人員,對照繳存單位與繳存職工的失信行為對應等級,按照以下繳存職工失信行為懲戒規定予以懲戒。

  第十九條 對繳存職工的一般失信行為,可以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懲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并進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將失信信息以書面形式通知繳存職工,提醒其糾正和規范相關行為。

  (二)誠信約談。對繳存職工進行約談,宣傳住房公積金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敦促其嚴格自律、誠信守法。進行誠信約談的,應當按規定制作約談筆錄。

  繳存職工接到信用提醒后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為嚴重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第二十條 對繳存職工嚴重失信行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懲戒:

  (一)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二)書面通知所在單位;

  (三)將失信行為納入黑名單,市中心進行公開披露;并向市公共信用和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報送失信信息;

  (四)取消失信個人5年內提取住房公積金資格;

  (五)取消失信個人5年內申請公積金貸款資格;

  (六)責令限期退回提取資金或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解除貸款合同;責令按月足額繳存并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拒不執行的,自納入失信行為黑名單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約定將其貸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業貸款基本利率水平。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一條 繳存職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假冒他人簽名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市中心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繳存單位、業務關聯單位、繳存職工出現多次不同類型的失信行為的,可從發現之日起,按失信行為的類型分別進行記錄、定級,并按規定加重懲戒。

  第二十三條 設立失信行為黑名單信息庫,黑名單信息庫主要收錄繳存單位、業務關聯單位及繳存職工嚴重失信行為信息。被納入失信行為黑名單管理的繳存單位、業務關聯單位、繳存職工,在限制期內再次違法違規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限制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市中心披露的繳存單位或業務關聯單位的失信行為黑名單信息主要有下列內容:

  (一)失信主體的基本信息,包括單位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機構代碼證)、單位分類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單的事由,包括認定的失信行為類別、失信行為詳細描述、依據等。

  (三)具體懲戒措施、懲戒起止日期、懲戒披露時間。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中心披露的繳存職工失信行為信息主要有下列內容:

  (一)失信主體的基本信息,包括繳存職工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脫敏處理)、所在單位、所在單位分類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單的事由,包括認定的失信行為類別、失信行為詳細描述、依據等。

  (三)具體懲戒措施、懲戒起止日期、懲戒披露時間。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內容。

  第五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六條 分中心應建立自我糾錯、主動自新機制,通過教育、培訓、指導等手段,鼓勵有失信行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繳存職工和業務關聯單位主動修復信用。

  繳存單位、業務關聯單位和繳存職工失信行為整改完畢的,可以向分中心申請信用修復,分中心可視情況縮短懲戒期限或者免予相關懲戒。

  第二十七條 對失信行為黑名單實施動態管理。被納入失信行為黑名單管理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繳存職工和業務關聯單位,在懲戒期內將失信行為整改完畢的,分中心應當在懲戒期限結束后上報市中心終止懲戒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條 繳存單位或業務關聯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程序申請信用修復。

  (一)單位非因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間未發生失信行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經審核批準后,可取消公示但數據庫內予以保留記錄,保留記錄時間和有效期。

  (二)單位已履行義務,已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內未發生失信行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經審核批準后,可在公示有效期內備注整改結果。

  (三)對已清繳拖欠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審核批準后,可主動修復,其中屬于嚴重失信行為的僅可主動修復一次。

  信用修復后的單位再次發生嚴重失信行為的,原修復行為取消并在有效期內不得再次修復。

  第二十九條 繳存職工非因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的,已經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按照程序實施信用修復。

  第三十條 信用修復的相關程序:失信的繳存單位、業務關聯單位或繳存職工向分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分中心開展調查,初步認定符合修復條件的,由分中心負責人審核后予以修復,減輕或免予相關懲戒,并將相關信息報市中心。市中心依照規定公開修復結果,推送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心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失信行為不調查核實、不依法認定、隱瞞不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失信行為主體采取相應懲戒措施,或在業務受理中不落實懲戒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開、共享、使用失信行為黑名單的;

  (五)信用修復審核通過后,未及時上報刪除失信行為信息的;

  (六)有其他侵害失信行為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市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給相關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繳存職工和業務關聯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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