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04
常州市城市管理領域失信行為懲戒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勵誠信,懲戒失信,加快構建我市城市管理領域信用體系建設,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江蘇省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的實施意見》《江蘇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和《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失信行為管理和懲戒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容環衛、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城市管理領域失信行為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權限,在依法行政過程中,發現和處理的各種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失信行為按照嚴重程度分為一般等級、嚴重等級兩個等級。
失信行為按照發生的主體分為自然人失信行為、社會法人失信行為、其他組織失信行為。
第四條 城市管理領域失信懲戒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合理認定、客觀真實、公正公平的原則,堅持教育和懲戒相結合,既
要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又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對城市管理部門報送的失信行為信息進行審核,對嚴重失信的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聯合相關部門予以懲戒。
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根據各自職責對失信行為進行歸集、告知,聽取涉嫌失信行為人陳述、申辯,對一般失信行為予以認定,對嚴重失信行為提出初審意見。對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行為人進行誠信約談。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嚴重失信行為信息進行認定和公示,并向市公共信用平臺推送。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在執法、管理活動中應當加強對相對人進行本辦法的宣傳、告知。
第二章 失信行為的歸集和認定
第七條 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可根據行政檢查、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法院判決等作為認定失信行為的信息來源。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統一采用《常州市城市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分類規范》對失信行為進行認定。
城市管理部門將根據法律法規的調整、機構職能的變動的情況,適時對《常州市城市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分類規范》進行調整并公布。
第九條 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在獲取涉嫌失信行為信息后,應當根據《常州市城市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分類規范》向涉嫌失信行為人告知擬認定為失信行為的初步意見,告知其有陳述、申辯的權利,送達告知文書。
涉嫌失信行為人在收到告知文書后,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陳述、申辯,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應當充分聽取陳述、申辯意見。
第十條 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根據涉嫌失信行為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對一般失信行為予以認定,送達失信行為認定書。
擬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的,由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部門經審核后予以認定,送達失信行為認定書。
第十一條 失信行為經認定后生效,一般失信記錄有效期為1年,嚴重失信記錄有效期為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的,不得再作為懲戒依據,也不再公開發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懲 戒
第十二條 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的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認定機關采取誠信約談的方式予以懲戒。誠信約談
應當進行登記,詳細記載約談對象、時間、方式以及內容。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故不糾正失信行為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為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 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予以公示,并報送市信用管理部門。
公示嚴重失信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息應當包括:
失信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失信自然人的姓名,性別;
(三)失信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四)處理決定的文書、制作單位等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制定并落實以下措施:
(一)加大執法檢查頻次;
(二)作為重點監管監察對象,建立常態化暗查暗訪機制,不定期開展抽查;
(三)約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進行相關業務培訓;
(四)依法暫停其相關資質證書的辦理,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依法依規對其資質作撤銷或降級處理;
(五)依法對懲戒對象實施城市管理領域市場和行業禁入、不予延續行政許可;
(六)依法限制參與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限制渣土處置、運輸行業準入;
(七)依法限制參與戶外廣告設置等城市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和工程項目政府采購招投標和承建業務;
(八)發現有新的失信行為的,依法依規在自由裁量范圍內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對嚴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聯合懲戒:
(一)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二)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
(三)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四)暫停或者取消與失信行為相關的職業資格,緩評職稱;
(五)取消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資金扶持;
(六)限制參加政府主導的各項招標,限制貸款;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六條 對嚴重失信的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聯合懲戒:
(一)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二)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
(三)撤銷相關榮譽稱號,撤銷或者降低相關評估等級,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四)不作為政府購買服務對象;
(五)限制上市融資、發行企業債券等;
(六)不給予優惠政策或者財政資金補貼;
(七)嚴格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以及用地審批、礦業權審批等;
(八)不予批準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等具有金融類業務的機構;
(九)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參與政府主導的建設項目、設備、公共工程項目、公共資源分配項目等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出讓活動的資格;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