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2
浙江省民政廳文件
浙民民〔2020〕101號
浙江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民政局,各全省性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
為規范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組織誠信建設,助推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0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浙江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民政廳
2020年11月4日
浙江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組織誠信建設,不斷加強和完善社會信用體系,推動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0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全省各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由中國公民、企事業單位或者其它組織自愿組成,為實現其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包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三種類型。
本辦法適用于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信息的管理。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司法和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依法依規納入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進行管理。
第三條 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全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市、縣三級登記管理機關分別負責在本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的單位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的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
(二)依法查詢、聯合獎懲、信息共享;
(三)完整準確、客觀真實、及時全面;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內容、記錄和發布
第五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年報信息、行政檢查信息、不良信息、榮譽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礎信息是指反映社會組織登記、核準和備案等事項的信息。
(二)年報信息是指社會組織依法履行年度工作報告義務并向社會公開的信息。
(三)行政檢查信息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形成的結論性信息。
(四)不良信息是指社會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章程、服務承諾或其他相關規定,對社會組織信用狀況產生負面影響的失信行為信息。分為嚴重失信行為和一般失信行為,具體見《浙江省社會組織失信行為記錄標準》(附件)。
對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不良信息,除記載相關基本信息外,應包括: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結果、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時間、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等。
對于未達到行政處罰標準的不良信息,除記載相關基本信息外,應包括:失信行為、處理情況、記錄依據、記錄機關、記錄日期、記錄人等。
對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履職過程中發生的失信信息也應予以記錄。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社會組織名稱、擔任職務、失信行為、處理情況、記錄機關、記錄日期、記錄人等。
(五)榮譽信息是指社會組織獲得的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授予的表彰獎勵、榮譽稱號等。
(六)其他信息是指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及有效期限、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委托事項、公開募捐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等與社會組織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六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主要通過以下途徑獲取:
(一)在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的信息,通過浙江省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提取。
(二)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的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以及表彰獎勵、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或委托事項等信息,通過部門間數據交換獲取。
(三)無法通過信息系統提取或部門間數據交換獲取的,社會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書面證明材料,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后,在浙江省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記錄。
第七條 社會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書面證明材料包括:
(一)各類表彰獎勵的證書或文件;
(二)能證明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委托事項的合同、委托書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仲裁裁決書等法律文書;
(四)各級行政機關的通報文件;
(五)經媒體披露、投訴舉報后,有關部門查實認定為失信行為的文書等;
(六)其它能夠證明社會組織信用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信息形成或者獲取后5個工作日內將應予記錄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采集錄入到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修改已記錄信用信息內容的,應由記錄該信用信息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信息安全。
第九條 社會組織榮譽信息記錄期限為榮譽事項有效期。不良信息的記錄期限為五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已完成整改的,記錄期限至整改認定完成之日起終止。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記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超過記錄期限的社會組織榮譽信息或失信信息,將不再提供查詢、共享和使用,轉入后臺數據庫保存。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信息有效期有其它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省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國家和省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規定,通過省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向省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提供全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實現部門信息共享,并通過“信用浙江”網站、浙江省民政廳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市、縣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全省統一建設的社會組織業務系統記錄本地區登記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根據本級信用部門要求做好有關信息公開。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變化的,應當在核實更正后通過公共數據工作機構提供給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更改網站公示信息,歷史信用信息轉入后臺數據庫保存。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對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清單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發現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經核實后作出不予更改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信用清單制度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組織的評估、榮譽等有關守信信息,以及未依法履行義務或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等有關失信信息,建立“紅黑灰名單”管理制度。
“紅名單”是指因誠實守信行為受到表彰、獎勵和扶持,且無不良行為記錄的社會組織名錄。
社會組織符合下列第一項情形的前提下,且符合下列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情形之一的,納入“紅名單”管理:
(一)嚴格遵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等社會組織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在登記管理機關連續三年無違法違規行為等失信記錄,且法定代表人未被法院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未被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二)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獲得縣級以上政府或政府部門表彰、獎勵的;
(三)獲得社會組織評估3A等級以上,且在有效期內的;
(四)其他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范圍內,經民政部門認定,具有誠信典型示范作用的。
“黑名單”,即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是指各級政府部門運用監管手段,根據社會組織在日常活動過程中出現的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違法違規等不良行為,對其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管理的社會組織名錄。
“灰名單”,即活動異常名錄,是指存在不良行為或者處于非正常活動狀態,但情節嚴重程度尚未達到移入黑名單的社會組織名錄。
第十四條 “紅黑灰名單”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對因獲得表彰、評估等榮譽而列入“紅名單”的社會組織,自榮譽信息記錄期限截止之日起不再列入。對列入“灰名單”或“黑名單”的社會組織,管理期限按照列入的具體情形確定。
“紅名單”管理期內的社會組織,再次出現應當列入紅名單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出現失信行為的,自失信行為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登記管理機關將其移出“紅名單”。
第十五條 因非行政處罰事項被列入灰名單或者黑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社會組織書面告知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可以通過互聯網公告告知。
社會組織對被列入灰名單或者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通過公告方式告知的,社會組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未提交陳述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作出是否列入灰名單或者黑名單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社會組織灰名單管理范圍:
(一)社會組織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度檢查報告的;
(二)慈善組織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立黨組織的;
(四)登記管理機關在抽查和其他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發放整改文書要求限期整改,社會組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存在《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六)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七)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郵寄專用信函向社會組織登記的住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作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存在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但由業務主管單位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書面證明該社會組織對此不負直接責任的,可以不列入灰名單。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被列入灰名單期間,再次出現應當列入灰名單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被列入灰名單的社會組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移出灰名單,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灰名單;如不存在應當整改或者履行相關義務情形的,自列入灰名單之日起滿6個月后,由登記管理機關將其移出灰名單。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社會組織黑名單管理范圍:
(一)被列入灰名單滿2年的;
(二)弄虛作假辦理變更登記,被撤銷變更登記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動行政處罰的;
(四)受到5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
(五)三年內兩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被司法機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七)被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吊銷登記證書、撤銷成(設)立登記決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黑名單期間,出現應當列入灰名單或者黑名單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被列入黑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列入之日起,將其移出灰名單;自被列入黑名單之日起滿2年,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黑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列入黑名單的社會組織,自被列入黑名單之日起滿2年,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黑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被列入黑名單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該組織完成注銷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黑名單。
第二十三條 列入黑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撤銷登記決定或者“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依法撤銷或者刪除的,社會組織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黑名單。
第四章 信用評價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配合相關部門建立公共信用評價體系,對社會組織的公共信用狀況作出綜合評價。其中,對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力大的特定社會組織群體,如行業協會,依據其組織特點單獨建立信用風險評價(預警)機制。
第二十五條 信用評價內容指標設置要求包括:能夠綜合反映評價主體的信用水平;包含對評價主體信用水平有重大影響的指標;評價使用的信息為公共信用信息,即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在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的反映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指標數據來源可共享獲得;部分指標可進行動態微調。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內容,包括基本情況、經濟行為、遵紀守法、社會責任、榮譽記錄五個方面。
行業協會信用風險評價內容,在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內容基礎上,增加運作機制、內部管理、服務收費、行業自律四個方面。
第二十七條 信用評價采取千分制評分方式。
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結果分為優秀、良好、中等、較差、差五個等級。
行業協會信用風險評價結果分為A級(信用優秀)、B級(信用合格)、C級(信用較差)、D級(失信警告)四個等級。對于被各職能部門列入失信“黑名單”的行業協會,直接評定為D級。
第二十八條 信用評價動態管理,指標內容的評定分值依據有效期限內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確定。
第二十九條 信用評價結果主要應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社會治理,也可作為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評價相關主體信用風險的基礎性信息。
第五章 信用結果應用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采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重點推進對失信社會組織的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 對列入“紅名單”、信用評價等級優秀的社會組織(含A級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優先承接政府授權和委托事項;
(二)優先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三)優先獲得資金資助和政策支持;
(四)優先推薦獲得各類表彰、榮譽和獎勵;
(五)實施已簽署聯合激勵備忘錄中各項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列入“灰名單”、信用評價等級較差的社會組織(含C級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財務審計和行政檢查力度,適當提高雙隨機抽查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