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04
《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和共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和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實行績效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明確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和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等工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信用官方網站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和服務的推廣應用,加強誠信宣傳教育,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信息事項、公開屬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修訂和公布。目錄根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等內容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建立本部門、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依法采集、客觀記錄反映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標準和技術規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將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實時向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已經實現本行業山東省信息數據集中的,由省信息提供主體向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本行業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
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的涉企信息應當實時雙向推送和互聯共享。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動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知識產權出質登記、商標注冊等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
(三)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十五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
(二)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
(八)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檢查未通過的結果信息;
(十)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項所列信息外,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欠繳信息;
(二)參加國家或者本省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信息;
(三)在學術研究、職稱評定等工作中弄虛作假信息;
(四)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經營人員通過注銷工商登記逃避行政處罰信息;
(五)國家和山東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國家和山東省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前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核實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安全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不得報送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八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成比對、錄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息提供主體復核處理后重新報送。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用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國家和山東省的規定,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中明確各類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中國(山東)”官方網站和信息提供主體對外發布信息的平臺向社會公開。
依法可以授權查詢的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查詢。查詢他人信息的,應當提供信息主體的授權證明、約定的查詢用途、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查詢自身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目錄,在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并依法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參考依據。
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目錄由縣級以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編制,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以及用途。查詢日志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聯合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聯合懲戒措施。
聯合獎懲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山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同等條件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按照下列規定給予激勵: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方面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國家和山東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監管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二)取消已經享受的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請財政資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國家和山東省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批量查詢授權查詢類公共信用信息:
(一)獲得信息主體授權;
(二)具備有效的征信資質或者相關許可;
(三)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簽訂保密協議;
(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向社會提供多元化服務產品,促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第四章 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
第二十九條 負有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制度,確保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和應用全過程安全。
第三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息提供主體、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從事非法活動;
(七)違反信息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正,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
第三十二條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和山東省另有規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將該信息從公開或者查詢界面刪除。
信息主體可以書面申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等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并告知信息主體。
第三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披露的自身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一)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遺漏的;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不應當公開的;
(三)失信信息已經超過披露期限但是未從公開或者查詢界面刪除的。
第三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核查。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應當予以更正,并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息提供主體。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收到轉來的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或者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對該信息予以標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歸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未建立或者未長期保存查詢日志的;
(五)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擅自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七)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