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17
關于印發《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冀建法改〔2019〕5號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設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石家莊市園林局,雄安新區管委會規劃建設局、綜合執法局:
《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4月29日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9年5月10日
河北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主體信用信息的征集、記錄、查詢、使用和管理,以及信用檔案數據庫、信息系統的建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信用信息),是指反映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主體在行業行為中遵法守信、履職盡責、奉獻社會等情況的記錄。
本辦法所稱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主體(以下簡稱行業信用主體),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在勘察設計、房地產業、建筑業、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運營、建材裝備供應等行業從業的企業、注冊執業人員。
企業類別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GB/T4754-2017)》劃分。
第四條 征集、記錄和使用信用信息,應當保證信息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全省統一的信用信息征集、記錄、查詢和使用管理制度及信用信息行為記錄范圍目錄、信用評價標準,并監督執行;
(二)建設和管理全省統一的信用信息系統和信用檔案數據庫;
(三)建立與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本省相關主管部門和省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之間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四)按照行業管理權限,負責相關信用信息的征集、記錄和使用;
(五)指導下級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設區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落實執行全省統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按照建立全省統一的信用信息系統和信用檔案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三)按照行業分級管理權限和本辦法規定,負責相關信用信息的征集和記錄;
(四)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類
第七條 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良好行為信息和不良行為信息。
第八條 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單位)基礎信息和人員基礎信息。
企業(單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單位)身份信息,包括名稱、注冊地、辦公地點、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資質資格信息,包括等級、有效期及監督檢查記錄等;
(三)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確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注冊執業人員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工作單位等;
(二)資格信息,包括資格類別、等級、證號、有效期及監督檢查記錄信息等;
(三)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確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條 良好行為信息是指行業信用主體從事建設行業生產經營及參與建設行業其他活動時,依法依規辦事,行為規范,嚴格履行社會責任和義務,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社團組織表彰、獎勵、授予先進稱號以及社會公益行為等信息。
第十條 不良行為信息是指行業信用主體從事建設行業生產經營及參與建設行業其他活動時,未執行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業行為規范等行為,受到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通報批評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等信息。
第十一條 良好行為信息、不良行為信息按照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按行業類別制定的信用行為范圍目錄進行記錄。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將嚴重失信的市場主體列入“黑名單”,加強對嚴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聯合懲戒。
第十二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根據行業特點和管理需要,按照“誰使用、誰評價”的原則,結合應用領域開展信用評價。
鼓勵第三方機構利用全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息開展信用評價。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和記錄
第十三條 基本信息征集和記錄:
(一)本省企業由企業注冊地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根據資質、資格、備案等信息以及掌握的相關材料進行記錄;
(二)進冀企業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根據掌握的相關材料予以記錄。
(三)注冊執業人員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根據掌握的相關材料予以記錄。
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原記錄信息的部門應當及時對變更后的內容進行核實、確認,并對原記錄內容予以變更。
第十四條 良好行為信息征集和記錄:
(一)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授予稱號的,在決定正式生效后15日內,由作出決定的部門記錄;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良好行為信息,由行業信用主體向同級住房城鄉建設系統有關部門申報,有關部門核實確認后予以記錄。
第十五條 不良行為信息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級各部門通過下列渠道征集:
(一)對行業信用主體實施的日常監督;
(二)依法進行的執法檢查;
(三)對行業信用主體違法事項舉報、投訴和新聞媒體曝光事項的核實;
(四)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本省及省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和通報;
(五)行業社團組織的相關文件;
(六)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推送各部門共享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不良行為信息記錄:
(一)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通報,由作出部門在決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發之日起7日內記錄;
(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記錄;
(三)行業社團組織相關文件涉及行業信用主體不良行為信息的,由同級住房城鄉建設系統相關部門負責收集、匯總并記錄。
第十七條 信用信息記錄時,應當對下列資料進行核實:
(一)行政機關頒發的資質資格證書、營業執照;
(二)有關行政機關的審批文件、登記或者備案文書;
(三)表彰、獎勵、授予稱號的證書或者書面決定;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和其他有關書面決定(責令整改通知書、通報批評文件等);
(五)行業社團組織的相關文件;
(六)本部門主管領導的書面確認文件。
第十八條 良好行為和不良行為信息永久保存并計入信用主體信用檔案,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根據其重要程度分別設定信息公布的期限,最長為5年,最短為6個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應當明確專人負責信用信息的記錄。負責記錄的人員應當以本辦法規定證書、文書、文件等資料為錄入依據,不得對有關內容進行歪曲、篡改。
第二十條 行業信用主體對記錄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或者上一級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提出書面核查申請。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或者上一級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經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錯誤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應當立即更正。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行政執法監督被變更或被撤銷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應及時變更或者刪除該不良行為記錄。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詢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級各部門可以通過信息系統或者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的門戶網站查詢行業信用主體信用信息。社會公眾可以通過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的門戶網站查詢行業信用主體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提供查詢的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信用主體的基本信息、良好行為信息、不良行為信息、“黑名單”信息等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級各部門在日常監管中,應當建立建設行業信用獎懲機制,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政府性資金安排、社會保障、政策支持、評優評先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評價結果的應用范圍,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章 信用信息系統建設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技術規范的要求,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實現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信用信息系統的統一規劃、研發、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制定全系統統一的信用信息數據標準,建立包括企業(單位)信用檔案和個人信用檔案的信用信息數據庫,制定系統維護管理制度。
設區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協助做好信用信息系統建設的相關工作,負責征集、記錄本行政區域內的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制度,保證信用信息系統高效便捷、安全穩定運行,本級信用信息記錄及時、準確。
第六章 責任義務
第二十八條 行業信用主體應當如實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提交有關信用信息及相關證明材料,并對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信用信息征集部門應當對建設行業信用主體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承擔審查責任。
行業信用主體提交虛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征集部門將該行為記入不良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系統各部門和其委托的監督管理機構、信息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行業信用主體自2014年1月1日起產生的良好行為信息和不良行為信息,納入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記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建筑業、房地產業、勘察設計業等分行業信用主體的信用評價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另行制定。
各市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運營企業信用評價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