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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2018-07-05

海關總署第237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企業進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進貿易安全與便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以及企業相關人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業信用狀況的認定、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根據企業信用狀況將企業認定為認證企業、一般信用企業和失信企業。認證企業分為高級認證企業和一般認證企業。

  海關按照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上述企業分別適用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四條 海關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要求,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推進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以下簡稱“三互”)。

  第五條 認證企業是中國海關經認證的經營者(AEO)。中國海關依據有關國際條約、協定以及本辦法,開展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AEO互認合作,并且給予互認企業相關便利措施。

  中國海關根據國際合作的需要,推進“三互”的海關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條 海關可以采集能夠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信息以及企業相關人員基本信息;

  (二)企業進出口以及與進出口相關的經營信息;

  (三)企業行政許可信息;

  (四)企業及其相關人員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信息;

  (五)海關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信息;

  (六)AEO互認信息;

  (七)其他能夠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海關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有關企業實施信用管理。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向海關提交《企業信用信息年度報告》。

  當年注冊登記或者備案的企業,自下一年度起向海關提交《企業信用信息年度報告》。

  第八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將其列入信用信息異常企業名錄:

  (一)未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企業信用信息年度報告》的;

  (二)經過實地查看,在海關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查找,并且無法通過在海關登記的聯系方式與企業取得聯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異常企業名錄期間,企業信用等級不得向上調整。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海關應當將有關企業移出信用信息異常企業名錄。

  第九條 海關應當在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業在海關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信息;

  (二)海關對企業信用狀況的認定結果;

  (三)海關對企業的行政許可信息;

  (四)海關對企業的行政處罰信息;

  (五)海關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信息;

  (六)海關信用信息異常企業名錄;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海關對企業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為5年。

  海關應當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詢方式。

  第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海關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可以向海關提出異議,并且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

  海關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復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海關應當采納。

  第三章 企業信用狀況的認定標準和程序

  第十一條 認證企業應當符合海關總署制定的《海關認證企業標準》。

  《海關認證企業標準》分為高級認證企業標準和一般認證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為的;

  (二)非報關企業1年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次數超過上年度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等相關單證總票數千分之一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的;

  報關企業1年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次數超過上年度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等相關單證總票數萬分之五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30萬元的;

  (三)拖欠應繳稅款或者拖欠應繳罰沒款項的;

  (四)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被海關列入信用信息異常企業名錄超過90日的;

  (五)假借海關或者其他企業名義獲取不當利益的;

  (六)向海關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影響企業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礙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國家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

  (九)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年注冊登記或者備案的非報關企業、報關企業,1年內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分別累計超過100萬元、30萬元的,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

  第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認定為一般信用企業:

  (一)在海關首次注冊登記或者備案的企業;

  (二)認證企業不再符合《海關認證企業標準》,并且未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之日起連續2年未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四條 企業申請成為認證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適用認證企業管理申請書》。海關按照《海關認證企業標準》對企業實施認證。

  第十五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適用認證企業管理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對企業信用狀況是否符合《海關認證企業標準》作出決定。特殊情形下,海關認證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六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海關制發《認證企業證書》;未通過認證的企業,海關制發《不予適用認證企業管理決定書》。《認證企業證書》《不予適用認證企業管理決定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并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企業主動撤回認證申請的,視為未通過認證。

  未通過認證的企業1年內不得再次向海關提出認證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認證期間,企業涉嫌走私被立案偵查或者調查的,海關應當終止認證。企業涉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立案調查的,海關可以終止認證。

  申請認證期間,企業被海關稽查、核查的,海關可以中止認證。中止時間超過3個月的,海關終止認證。

  第十八條 海關對高級認證企業每3年重新認證一次,對一般認證企業不定期重新認證。

  重新認證前,海關應當通知企業,并且參照企業認證程序進行重新認證。對未通過重新認證的,海關制發《企業信用等級認定決定書》,調整企業信用等級。《企業信用等級認定決定書》應當送達企業,并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重新認證期間,企業申請放棄認證企業管理的,視為未通過認證。

  第十九條 認證企業被海關調整為一般信用企業管理的,1年內不得申請成為認證企業。認證企業被海關調整為失信企業管理的,2年內不得成為一般信用企業。

  高級認證企業被海關調整為一般認證企業管理的,1年內不得申請成為高級認證企業。

  第二十條 自被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之日起連續2年未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將失信企業調整為一般信用企業。

  失信企業被調整為一般信用企業滿1年,可以向海關申請成為認證企業。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關對企業信用狀況的認定結果按照以下原則作出調整:

  (一)企業發生存續分立,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承繼分立前企業的主要權利義務的,適用海關對分立前企業的信用狀況認定結果,其余的分立企業視為首次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企業;

  (二)企業發生解散分立,分立企業視為首次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企業;

  (三)企業發生吸收合并,合并企業適用海關對合并后存續企業的信用狀況認定結果;

  (四)企業發生新設合并,合并企業視為首次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企業。

  第二十二條 海關或者企業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就企業認證相關問題出具專業結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一般認證企業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平均查驗率在一般信用企業平均查驗率的50%以下;

  (二)優先辦理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

  (三)海關收取的擔保金額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擔的稅款總額或者海關總署規定的金額;

  (四)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高級認證企業除適用一般認證企業管理措施外,還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平均查驗率在一般信用企業平均查驗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關申請免除擔保;

  (三)減少對企業稽查、核查頻次;

  (四)可以在出口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之前向海關申報;

  (五)海關為企業設立協調員;

  (六)AEO互認國家或者地區海關通關便利措施;

  (七)國家有關部門實施的守信聯合激勵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斷國際貿易恢復后優先通關;

  (九)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失信企業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平均查驗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驗沒有問題企業的吊裝、移位、倉儲等費用;

  (三)不適用匯總征稅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適用存樣留像放行措施;

  (五)經營加工貿易業務的,全額提供擔保;

  (六)提高對企業稽查、核查頻次;

  (七)國家有關部門實施的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八)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高級認證企業適用的管理措施優于一般認證企業。

  因企業信用狀況認定結果不一致導致適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觸的,海關按照就低原則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認證企業涉嫌走私被立案偵查或者調查的,海關應當暫停適用相應管理措施。認證企業涉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立案調查的,海關可以暫停適用相應管理措施。海關暫停適用相應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業實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本辦法規定的向下調整信用等級情形的,海關停止適用相應管理措施,按照調整后的信用等級實施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機關相關法律文書生效時間為準進行認定。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以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時間為準進行認定。

  企業主動披露且被海關處以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罰款的行為,不作為海關認定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企業相關人員”,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關務負責人等管理人員。

  “處罰金額”,指因發生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被海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貨物、物品價值的金額之和。

  “拖欠應納稅款”,指自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包括經海關認定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除給予處罰外,尚需繳納的稅款。

  “拖欠應繳罰沒款項”,指自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海關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等值價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連續的12個月。

  “年度”,指1個公歷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經認證的經營者(AEO)”,指以任何一種方式參與貨物國際流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以及《海關認證企業標準》并且通過海關認證的企業。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關總署令第22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信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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