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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財政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20-09-11

       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民政部、財政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如對草案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通過以下方式反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網站(網址:www.mca.gov.cn),進入首頁右下方“征求意見”欄,點擊《民政部 財政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向民政部提交意見;或發送電子郵件至fanxiaoting@mof.gov.cn,向財政部提交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北河沿大街147號民政部社會救助司或者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721);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財政部社會保障司(郵政編碼: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社會救助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0月7日。

  民政部 財政部

  2020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使公民共享改革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

  第三條【國家制度】國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

  第四條【基本原則】社會救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保基本、兜底線、救急難、可持續,堅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堅持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負責、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社會救助政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提高社會救助管理服務能力。

  第六條【應急機制】國家建立突發公共事件困難群眾救助機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困難群眾急難救助納入突發公共事件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期社會救助政策和緊急救助程序。

  第七條【管理體制】國務院領導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體系建設,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本條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八條【基層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法規定做好社會救助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辦理社會救助具體事務的組織機構。

  第九條【經費保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合理安排社會救助資金,按規定列入預算,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社會救助資金支付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社會參與】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國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救助信息化建設,建立社會救助資源庫,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社會救助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救助公益宣傳。

  第十三條【表彰獎勵】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個人和社會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社會救助對象

  第十四條【社會救助對象】社會救助對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

  (四)支出型貧困家庭;

  (五)受災人員;

  (六)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七)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或者人員。

  第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本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符合下列規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特困人員】本法所稱特困人員,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符合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成年人。

  第十七條【低收入家庭】本法所稱低收入家庭,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會同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符合下列規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收入標準;

  (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三)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范圍。

  第十八條【支出型貧困家庭】本法所稱支出型貧困家庭,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會同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符合下列規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三)醫療、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總收入的比例達到或者超過當地規定,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

  (四)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或者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圍。

  第十九條【受災人員】本法所稱受災人員,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

  第二十條【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本法所稱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指離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無力解決食宿、處于流浪、乞討狀態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本法所稱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指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人員。

  第二十二條【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本法所稱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積極工作】社會救助對象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參加勞動,自助自立,勤儉節約,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會救助對象中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條件的,應當積極就業;未就業的,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等提供的免費培訓、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法定義務優先】獲得社會救助,家庭成員之間和其他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先行履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

  第二十五條【救助對象認定條件】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收入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條件以及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申請專項救助的認定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 社會救助內容

  第二十六條【救助措施】國家建立并實施以下社會救助制度,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社會救助對象范圍的家庭或者人員,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或者實際困難,分類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三)醫療救助;

  (四)疾病應急救助;

  (五)教育救助;

  (六)住房救助;

  (七)就業救助;

  (八)受災人員救助;

  (九)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

  (十)臨時救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救助制度。

  根據本法規定,上述社會救助制度可以單項實施,也可以多項綜合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救助制度基礎上,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七條【救助方式】實施社會救助,可以通過發放救助金、配發實物等方式,也可以通過提供服務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實施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分檔發放,也可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發放。

  對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可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國家采取以下方式實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年滿十八周歲后,仍在義務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就讀的,應當繼續予以供養。

  特困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三十條【醫療救助】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等符合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對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以及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疾病應急救助】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急危重傷病患者,采取以下方式給予疾病應急救助:

  (一)對無法查明身份患者所發生的急救費用,給予補助;

  (二)對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教育救助】國家對不同教育階段的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家庭成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殘疾未成年人,分類實施教育救助。根據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的需求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員實際情況,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按規定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安排勤工助學崗位、送教上門等方式,實施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住房救助】國家對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實施住房救助。屬于城鎮住房救助對象的,配租公租房或者發放住房補貼;屬于農村住房救助對象的,通過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救助。

  第三十四條【就業救助】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鼓勵企業吸納、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實施就業救助。

  加強就業救助與失業保險、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資等制度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就業創業。

  第三十五條【受災人員救助】國家對受災人員實施必要的應急救助、過渡期生活救助、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因災倒損民房恢復重建等救助。

  第三十六條【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施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疾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三十七條【臨時救助】國家對遭遇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困難,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難的家庭或者人員,采取以下方式給予臨時救助: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

  (二)配發實物;

  (三)提供必要的服務。

  對于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直接實施救助,事后補充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救助待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

  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臨時救助等具體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社會救助程序

  第三十九條【救助申請】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規定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

  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社會救助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員代為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受理、轉辦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完善協同辦理機制,及時受理、轉辦、協辦申請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了解本行政區域居民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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