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1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歸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夠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簡稱自然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條 行政機關歸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準確、必要和安全的原則,依法保護單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公開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信息。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五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分別建立健全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事業單位信用信息系統、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系統,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條件。
有關行政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條 單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知識產權信息;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的認證認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單位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七條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
(二)學歷、學位等信息;
(三)就業狀況、職稱、資格等信息。
第八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九條 單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信息;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的獎勵信息;
(三)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的慈善活動信息;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條 單位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向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的信息;
(二)違反向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承諾信息;
(三)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四)發生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責任事故被行政機關處理的信息;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向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的信息;
(二)違反向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承諾信息;
(三)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與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圍,協商確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內容、歸集標準、歸集方式和公開屬性等事項,編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提供信息:
(一)單位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托本市建立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事業單位信用信息系統、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系統,分別向市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提供;
(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提供。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為依據,并準確和完整。發現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本單位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建立完善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對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對發生公共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市安全監管、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環保、住建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準入前的信用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行政機關應當對單位和自然人違反信用承諾制度的信息進行記載。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為行政機關和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實現單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市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歸集的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負責將歸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二十條 屬于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單位和自然人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查詢。主動公開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單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詢自身信息;查詢他人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同意,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制定并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查詢服務規范,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虛構、篡改或者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非履職需要,不得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自然人認為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記載的本單位或者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可以向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將更正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經核查不屬實的,應當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政策扶持、國有土地出讓、科研項目申報、人員招錄、職稱評定和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應當將單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和管理實際,制定本系統或者本行業的信用狀況評價標準,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中記錄的信息,對單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狀況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評價。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和自然人,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簡化程序、優先辦理;
(二)在安排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中,減少檢查頻次;
(三)在安排財政性資金項目以及實施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優先考慮和扶持;
(四)在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予以加分;
(五)在就業、創業等領域,優先考慮和支持;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信用狀況不良的單位和自然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重點予以核查;
(二)在安排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中,增加檢查頻次;
(三)限制申請政府補貼資金支持;
(四)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國有土地出讓、政府投資項目或者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的招標等活動;
(五)限制擔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六)限制參與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性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單位和自然人實施的懲戒性措施,應當與單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狀況相適應、相匹配、相關聯,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二十九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單位和自然人實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部門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機制,推進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區域聯動機制,優化區域信用環境。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自然人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行業管理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范圍。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職責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書面督促改正;經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一)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虛構、篡改或者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查詢或者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違規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號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