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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8-08-07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應用,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平臺)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發布和查詢的統一平臺。

  各區、縣(市)應當建設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或者數據庫,并與市信用平臺實現數據共享和對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建設工作應當納入杭州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發展規劃、杭州市智慧政務建設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整理、發布等工作;負責市信用平臺、“信用杭州”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為行政管理和社會應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市有關職能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應用的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股東或者合伙人基本情況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信息;

  (三)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狀況、婚姻狀況;

  (三)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十一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公積金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四)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虛構勞動關系、提供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項外,還包括下列信息:

  (一)稅款、公用事業費欠繳信息;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等逃票信息;

  (四)參加國家或者地方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代碼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證號碼作為其識別代碼,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其識別代碼。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每年度編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歸集內容、歸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開放等級等。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地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用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開放等級進行分類應用。開放等級分為以下三類:

  (一)社會公開信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門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公開的信息。

  (二)授權查詢信息,指經信息主體的授權可以查詢的信息。

  (三)政府內部應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僅供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開放等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有關法定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并依法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參考依據。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確定與本單位職責相關聯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用清單。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部門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用清單進行匯總,編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目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授權,登錄市信用平臺進行查詢。

  市信用平臺可以采用服務接口方式,向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內部業務系統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共享服務。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 序。

  第二十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勞動用工、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社會征信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服務產品,擴大信用服務產品的使用范圍。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應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業內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機制,將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會員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公開信息可以通過“信用杭州”網站、“中國杭州”政府門戶網站、浙江政務服務網杭州門戶、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進行查詢,或者在專門服務窗口查詢。

  授權查詢信息在專門服務窗口查詢,查詢者應當提供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信息主體本人查詢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提供查詢服務不得收取費用。具體查詢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社會征信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備有效的征信資質或者相關許可;

  (二)獲得信息主體授權;

  (三)簽訂保密協議;

  (四)不影響市信用平臺安全;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條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采取優先辦理、簡化程序或者優先選擇、重點扶持等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應當加強日常監管,依法實施行政性約束和聯合懲戒措施。

  信用獎懲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有關部門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維護

  第二十四條  失信信息的公開和查詢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期限屆滿,市信用中心應當將該信息從公開和查詢界面刪除,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信息,或者要求改變其開放等級。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信息或者改變其開放等級,并告知信息提供單位。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平臺中有關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不當公開的,或者失信信息超過公開和查詢期限仍未刪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信用中心在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進行核查;如果有必要,應當將異議申請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體進行核查。經核查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及時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體。

  異議處理應當在 30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八條  異議處理期間,市信用中心應當對異議信息作出“異議正在處理”的標注,并暫停使用該信息。異議處理完畢后,取消標注。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標注,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標注申請后,對異議信息作出“申請人存疑”的標注并載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異議標注期間,信息主體可以提出撤銷異議標注申請,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標注撤銷申請后撤銷標注。

  第二十九條  信息主體在其失信信息公開和查詢有效期內,糾正其失信行為、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請信用修復。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書面確認,并應當及時采集修復后的信息,將原始失信記錄轉為檔案保存。

  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有關信息主體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失信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信用中心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舉報后應當告知信息主體。所舉報的失信行為經核實真實有效的,錄入該信息主體的信用記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信用中心應當對舉報人信息做好嚴格保密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惡意舉報行為,經查實屬惡意舉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并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依法不得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將授權查詢信息、政府內部應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市信用中心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對市信用平臺中信息錄入、刪除、更改、查詢,以及進行異議、舉報和修復處理等,應當如實記錄實施該行為的人員、日期、原因、內容和結果等日志信息,并長期保存。

  對經授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并長期保存。

  第三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認定和測評工作,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臺的穩定運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應用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歸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修復申請的;

  (四)違反規定公開、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信息的;

  (二)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權查詢信息的;

  (三)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手段破壞信用平臺的;

  (四)采取復制、下載、截留等手段非法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臺安全、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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