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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違法失信懲戒暫行辦法》

2018-07-31

 網絡交易違法失信懲戒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網絡交易信用約束,有效懲戒網絡交易違法失信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合法權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失信懲戒,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侵害消費者和其他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合法權益,破壞網絡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視其違法失信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分別采取公示違法信息、發布消費警示等懲戒措施。

  對違法失信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部門聯合懲戒,鼓勵支持有關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有關服務經營者和其他互聯網企業參與懲戒措施的協同實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網絡交易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內網絡商品經營者的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第四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一)使用或者協助他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信息從事網絡經營活動的;

  (二)應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開辦網站從事網絡經營活動的;

  (三)組織、策劃網絡傳銷的,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網絡傳銷的,為網絡傳銷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因多次參與網絡傳銷五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利用合同格式條款或借助技術手段,實施欺詐、脅迫、強制交易,五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五)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銷售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或者從事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從事的服務,五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六)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五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七)銷售失效、變質、摻雜、摻假、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八)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經營、發布網絡虛假廣告,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九)通過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授意他人發布不真實的利己評價等方式,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十)通過交易達成后作出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將本人經營商品與他人經營商品作違背事實的對比等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的方式,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十一)實施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嚴重侵害消費者和其他網絡商品經營者合法權益,破壞網絡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經營行為,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

  (十二)具有上述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多項行為,五年內總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十三)具有上述第(三)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多項行為,兩年內總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第五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一)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網絡經營活動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義務,為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經營者從事網絡商品交易提供服務,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三)未依法履行數據信息提供義務,或者不及時、完整、真實地提供有關數據信息,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四)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懲戒決定不予配合,繼續為相關網絡商品經營者提供服務,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五)限制、排斥平臺內網絡商品經營者參加其他方組織的集中促銷活動或者日常營銷活動,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六)實施其他嚴重侵害消費者和網絡商品經營者、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合法權益,破壞網絡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經營行為,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七)具有上述第(二)項至第(六)項中多項行為,兩年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一般違法失信行為

  第六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一般違法失信行為:

  (一)已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未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真實、完整地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的;

  (二)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向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交身份信息或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真實,無法取得聯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一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四)具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行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一般違法失信行為: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義務,為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經營者從事網絡商品交易提供服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二)未依法履行數據信息提供義務,或者不及時、完整、真實地提供有關數據信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三)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懲戒決定不予配合,繼續為相關網絡商品經營者提供服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四)限制、排斥平臺內網絡商品經營者參加其他方組織的集中促銷活動或者日常營銷活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五)發布虛假經營數據,對自身經營業績、市場份額等進行夸大、誤導性宣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一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第四章違法失信名單管理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行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制度。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具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具有一般違法失信行為的,列入一般違法失信名單。

  第九條 依據本辦法第四、五、六、七條認定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的違法失信行為后,由住所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列入名單決定,將其列入相應違法失信名單。

  列入名單決定應當包括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所開辦網站的名稱和地址、開辦網店及所在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的名稱和地址(或鏈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或者公民身份號碼、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權利救濟的期限和途徑、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條 列入名單決定及時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網絡市場監管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對列入名單決定有異議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列入名單決定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列入名單決定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二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公示之日起,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懲戒期限屆滿后,未再發生應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名單決定。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自列入一般違法失信名單決定公示之日起,滿1年未再發生應列入一般違法失信名單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名單決定。

  移出名單決定應當包括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所開辦網站的名稱和地址、開辦網店及所在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的名稱和地址(或鏈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或者公民身份號碼、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三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對列入、移出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懲戒措施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網絡市場監管系統,向社會公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的以下信息:

  (一)名稱或者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或者公民身份號碼、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對違法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公民身份號碼(部分技術遮擋);

  (二)開辦網站的名稱、地址,所開辦網店及所在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的名稱、地址;

  (三)12個月以內受到的行政處罰信息;

  (四)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所記載的信息。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以下措施:

  (一)利用網店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在懲戒期限內,向社會公眾發出在線消費警示,責令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

  (二)利用網站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在懲戒期限內,向社會公眾發出在線消費警示,向網站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通報該網站違法失信行為事實和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情況,提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聯合懲戒協議等,及時采取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等必要措施。

  其網絡接入服務商為國(境)外經營者的,提請通信管理部門采取技術制約等方式予以處理。

  (三)在懲戒期限內,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其懲戒期限為自列入名單決定公示之日起3年。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其懲戒期限為自列入名單決定公示之日起2年。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其懲戒期限為自列入名單決定公示之日起1年。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被列入一般違法失信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網絡市場監管系統,向社會公示其以下信息:

  (一)名稱或者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或者公民身份號碼、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號碼(部分技術遮擋);

  (二)開辦網站的名稱、地址,所開辦網店及所在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的名稱、地址;

  (三)12個月以內受到的行政處罰信息;

  (四)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所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列入一般違法失信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網絡市場監管系統,向社會公示其以下信息,發布消費警示提示:

  (一)有關服務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號碼(部分技術遮擋);

  (二)所開辦網站的名稱、地址;

  (三)12個月以內受到的行政處罰信息;

  (四)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所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應在各自首頁設置專門區域或者一級欄目,在為被列入一般違法失信名單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提供服務時,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信息進行公示。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移動互聯網交易違法失信懲戒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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