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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請您提意見,10月30日截止

2019-10-10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已經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濟南市歷下區院前街1號,郵編:25001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字樣。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9年10月30日。

  附: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 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社會誠信意識,保障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提高全社會的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信用示范創建工作,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建立政務信用記錄,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范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教學單位結合思想教育課程,在教育教學中增加誠信教育內容,提高青少年的誠信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典型,曝光各種失信行為,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營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建設信用信息平臺,匯集社會信用信息,推進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信用信息平臺的運行和維護,由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具體負責。

  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數據清單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包括:信息事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標準、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單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采集、客觀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主要記錄下列內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及時、客觀、完整地采集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向信用信息平臺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信用信息平臺報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可以按照約定,依法采集會員、服務對象或者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

  鼓勵信用主體向信用信息平臺、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 支持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共享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第十五條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并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免和升降、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單位,可以依法查詢、使用與其管理服務事項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披露未經信用主體授權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

  (三)披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醫療、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六)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失信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設定和實施信用懲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簡化程序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明確認定依據、標準、程序和退出等機制。

  第二十六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三)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四)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五)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高消費;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該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建立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公開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應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信用主體每年有二次從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免費獲取自身信用報告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公示網站刪除,并轉檔保存,不得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采集、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行政決定、判決或者裁定等法律文書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其相關失信信息,并及時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向信用信息平臺報送,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三十八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認定的部門或者單位、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采集、歸集、披露、應用和管理自然人的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按照約定進行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詢、信用修復培訓、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信用產品與服務,規范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和安全的原則,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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