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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細則

2018-11-23

各鎮政府,地方農(林)場,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儋州市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儋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主動公開)

  儋州市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信用行為,倡導誠實守信,加大失信懲戒力度,推動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打造“信用儋州”,根據《海南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暫行辦法》(瓊府〔2014〕58號)的要求,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注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市場主體。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適用本實施細則。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失信行為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經依法授權或受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的各種違法、違規、違約行為。

  第四條 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應當堅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門聯動實施、依法公正執行、責任主體明確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失信懲戒聯動的信用信息,應當以金融、稅務、電信詐騙、虛假廣告、合同履約、產品質量、食品藥品監管、環境保護、勞動保障等信用記錄,以及司法領域失信被執行人信息為重點。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信用部門和市工商行政部門會同行業主管(監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行政機關按照各自權限和職責,具體執行本實施細則,對企業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條 實施失信行為聯合懲戒依據的信用記錄應依法采集,并應以省級信用主管部門管理的省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信用記錄為準。

  第八條 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分為核查信用記錄、認定失信程度和實施失信懲戒三個步驟。

  第九條 各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審核、評級評優、定期檢驗、資金扶持、政府投資等工作中,應當依法核實、查詢、使用省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中的企業信用信息,并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二章 失信行為

  第十條 企業失信行為分為商務領域失信行為、政務領域失信行為和司法領域失信行為。

  第十一條 商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手段訂立、履行合同的;

  (二)惡意違約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合同義務的;

  (三)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

  (四)發布虛假、夸大等違法廣告的;

  (五)招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的;

  (六)違法違規用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的;

  (八)發生質量事故的;

  (九)發生安全事故的;

  (十)違法用工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十一)未依法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十二)未履行環境保護法定或約定義務的;

  (十三)弄虛作假騙取貸款、非法集資、違規擔保的;

  (十四)商業受賄行為,經營者為銷售或購買商品而采用財務或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

  (十五)故意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轉移財產,逃避履行債務的。

  第十二條 政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企業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項目未經許可、批準,擅自實施的;

  (二)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查的;

  (三)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關閉或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四)騙取財政補貼資金的;

  (五)偷、逃、抗、騙稅以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實生產經營統計數字的;

  (七)以虛假申報材料等方法騙取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項目的;

  (八)在規定期限內,未向行政機關報送年度報告的;

  (九)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以及轉移、隱匿相關證據的。

  第十三條 司法領域的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仲裁、訴訟、執行等司法活動中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企業出于非法的動機和目的,惡意串通,合謀編制虛假事實和證據等方式提請仲裁、公證或向法院提起訴訟,非法侵占或損害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或權益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規避執行等行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六)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和聯合懲戒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以省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良信息記錄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失信行為等級認定標準為依據,對所涉及企業的失信行為依法予以認定。

  企業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三個等級。

  第十五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被行政機關通報并責令限期整改的;

  (二)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社會保險費等2個月以內的;

  (三)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經法院判決認定行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刑法免予刑事處罰的;

  (六)行賄犯罪情節輕微,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輕微的;

  (八)其他依法認定的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六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較重失信行為:

  (一)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

  (二)環境信用評價等級為黃牌的;

  (三)違法用工,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違反資質、資格管理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服務活動的;

  (五)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社會保險費等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六)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

  (七)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行賄犯罪的;

  (八)由紀檢監察機關以賄賂立案調查,并依法作出相關處理的;

  (九)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一般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十)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較重的;

  (十一)其他依法認定的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七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被列入省、市縣典型失信案件名單,并被行政機關或新聞媒體公開曝光的;

  (二)拖欠稅款、勞動者工資或者社會保險費等6個月以上的;

  (三)違法用工造成嚴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違法違規用地的;

  (五)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的;

  (六)招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的;

  (七)騙取財政補貼資金的;

  (八)惡意欠稅、逃稅、騙稅的;

  (九)環境信用評價等級為紅牌的;

  (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資格或者其他有關證書、證明材

  料的;

  (十一)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12個月以上的;

  (十二)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十三)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十四)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十五)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十六)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十七)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十八)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十九)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較重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二十)本實施細則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十一)其他依法認定的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八條 一般失信行為懲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關行政機關將一般失信行為書面通知企業,提醒其糾正和規范相關行為。

  (二)誠信約談。有關行政機關可以對產生一般失信行為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敦促其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情況進行登記,詳細記載提醒和約談的對象、時間、方式和內容。

  第二十條 企業在被信用提醒后,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

  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由一般失信行為上升為較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較重失信行為的懲戒,除采取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對一般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行限定范圍的公示或者書面告知;

  (二)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重點,并提高監督檢查

  的頻次;

  (三)取消政策優惠;

  (四)從嚴核準或審批企業新增項目;

  (五)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投標、采購招投標、公共資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綜合評標法的,應當設置信用分,有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最高只能得該項滿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二條 將有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列入省、市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黃名單”,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三條 對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除采取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對較重失信行為的懲戒措施外,還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利用今日儋州、信用儋州網絡公開失信信息。

  (二)撤銷相關榮譽稱號,限制參與評先、評優;

  (三)在政府采購、政府主導的招投標活動、上市融資、發行債券、享受優惠政策或者財政資金補貼、新增項目審批核準、用地審批、礦業權審批、設立金融類業務的機構、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等方面,按照相關規定采取懲戒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四條 將有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列入省、市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黑名單”,并依法向社會公開。“黑名單”有效期為5年。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對失信行為懲戒決定有異議的,可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異議處理。

  按照“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回復申請人。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失信行為記錄的公示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對異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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