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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34號)

2020-01-03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7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 

  (2017年9月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貨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港口法》《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建設項目和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包括在港區內裝卸、過駁、倉儲危險貨物等行為。

  第三條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港口經營人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行業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具體實施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審查:

  (一)涉及儲存或者裝卸劇毒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

  (二)沿海50000噸級以上、長江干線3000噸級以上、其他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危險貨物碼頭;

  (三)沿海罐區總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內河罐區總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險貨物倉儲設施。

  其他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第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該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港口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并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和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設施或者單位、人員密集區、敏感性設施和敏感環境區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響;

  (三)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危險貨物建設項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條件審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提供);

  (四)依法需取得的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核查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的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對材料齊全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本級審查權限的,應當在受理后5日內將申請材料轉報有審查權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轉報時間應當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條 負責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預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對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和評價不全面或者不準確的;

  (二)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未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

  (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條件審查過程中,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現場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咨詢論證。

  第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安全條件的,應當予以通過,并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對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二條 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并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

  (一)變更建設地址的;

  (二)建設項目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安全風險增加的;

  (三)建設項目規模進行調整導致安全風險增加或者安全性能降低的;

  (四)建設項目平面布置、作業貨種、工藝、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安全風險增加或者安全性能降低的。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設計。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和港口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程度及周邊環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預期效果以及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三)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有關安全設施設計的對策與建議的采納情況說明;

  (四)可能出現的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四條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審批中對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由負責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及資信情況;

  (三)安全設施設計。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審查決定,并告知申請人;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采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 已經通過審查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查部門重新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導致安全性能降低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期間組織落實經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的有關內容,并加強對施工質量的監測和管理,建立相應的臺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并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并編制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港口建設的有關規定。

  建設單位進行安全設施驗收時,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該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并對安全設施施工報告及監理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等進行審查,作出是否通過驗收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該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安全設施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組織安全設施驗收。

  第十九條 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存檔,并自覺接受和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的安全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違法違規開展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予以曝光,并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經營人資質 

  第二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經營人(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除滿足《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且經專家審查通過的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設施設備;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作業的,還應當具有取得從業資格證書的裝卸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險貨物港口經營申請表,包括擬申請危險貨物作業的具體場所、作業方式、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設施、設備清單;

  (三)裝卸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港口設施的,提交安全設施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包括安全設施施工報告及監理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驗收結論和隱患整改報告);使用現有港口設施的,提交對現狀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對每個具體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配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見附件)。

  《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地域、準予從事的業務范圍、附證事項、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作業場所、作業方式、作業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并及時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通報。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有效期不得超過《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或者《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延續手續,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及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發生變更或者其經營范圍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

  第二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依法取得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經費,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要求,經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取得經營資質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事故隱患的整改情況、遺留隱患和安全條件改進建議。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落實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備案:

  (一)增加作業的危險貨物品種;

  (二)作業的危險貨物數量增加,構成重大危險源或者重大危險源等級提高的;

  (三)發生火災、爆炸或者危險貨物泄漏,導致人員死亡、重傷或者事故等級達到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對港口安全生產帶來重大影響的。

  增加作業的危險貨物品種或者數量,涉及變更經營范圍的,除應當符合環保、消防、職業衛生等方面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外,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

  現有設施需要進行改擴建的,除應當履行改擴建手續外,還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二章安全審查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作業管理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上載明的危險貨物品名,依據其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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