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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租賃住房治安管理規定

2019-12-09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0 號 

 《江蘇省租賃住房治安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19年11月16日

江蘇省租賃住房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租賃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相關人員實施信息登記、治安防范、法治宣傳等治安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租賃住房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頭預防、部門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租賃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和人員,組織實施租賃住房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設和信息資源的整合共享,維護租賃住房治安秩序。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租賃住房居住信息登記工作,建設租賃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統,采集、查核租賃住房居住信息;

(二)對租賃住房治安情況開展巡查、檢查,通報租賃住房治安狀況;

(三)接受并處理對租賃住房治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指導出租人、承租人和相關主體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實租賃住房治安管理要求;

(五)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租賃住房和流動人口綜合管理服務機制,依托上級有關部門設在基層的辦事機構和各類工作人員,組織實施租賃住房居住信息采集、安全隱患整治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相關工作,組織制定本村、本社區租賃住房治安防范公約,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七條 出租人應當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看承租人、經辦人、實際居住人身份證件、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登記有關信息,并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租賃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簡稱申報登記信息);

(二)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三)承租人變更或者停止租賃的,向公安機關申報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四)發現承租人、實際居住人利用租賃住房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對租賃住房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對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承租人安全使用電氣、燃氣等設施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發現火災等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承租人應當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經辦人身份證件、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實際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二)屬于流動人口的,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三)將承租住房轉租、轉借他人居住的,承擔出租人治安責任,并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信息;

(四)留宿他人居住超過7天或者增加實際居住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信息;

(五)發現實際居住人利用租賃住房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安全使用租賃住房,在其使用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導,不得違規使用電氣、燃氣設施,發現火災等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租賃住房應當符合房屋租賃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條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床位達到10個以上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安全規定,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登記有關信息,落實治安責任。

單位承租住房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治安責任。

第十一條 有租賃住房的住宅小區,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中關于安全防范的約定,履行治安責任,協助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機關做好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人、承租人和相關主體利用租賃住房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7日內申報登記信息。出租人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租賃住房的,還應當申報登記受委托人基本信息和委托內容。

第十三條 承租人變更或者停止租賃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變更或者停止租賃之日起7日內申報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如實申報登記信息,申報登記信息的內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稱)、公民身份號碼(社會統一信用代碼)、工作單位(服務處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房屋地址、產權信息、租期、使用性質、建筑面積、居住人員信息等住房情況。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租賃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并開通移動端辦理通道,方便出租人申報登記信息。公安機關運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查核信息,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出租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之一申報登記信息:

(一)通過租賃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自主申報;

(二)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申報;

(三)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互聯網平臺出租住房的,可以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申報;

(四)通過房屋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轉報;

(五)通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轉報。

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申報登記信息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7日內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信息。收到登記信息的物業服務企業、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信息之日起7日內轉報公安機關。

已經在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登記備案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將信息推送至公安機關,出租人不再申報登記信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門戶網站和辦理點向社會公示租賃住房登記信息的內容、依據、所需材料和辦理流程等,提供登記表和填寫樣本,為出租人、承租人及相關主體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發展改革等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租賃住房安全管理法治宣傳教育,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關主體依法應當承擔的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稅務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維護租賃住房安全管理秩序。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租賃住房集中地區定期走訪并進行安全檢查,對租賃住房結構和使用性質、消防設施、疏散通道、電氣燃氣設施、車輛充電停放等進行日常巡查,巡查情況及發現租賃住房存在的安全隱患,形成檢查記錄,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檢查和日常巡查發現租賃住房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接到對違反租賃住房治安管理行為的投訴、舉報的,屬于治安管理范圍的,由公安機關及時依法處置;屬于住房租賃、消防等管理范圍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等部門和單位及時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租賃住房信息共享機制,整合、聯通租賃住房信息,建設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業務協同的信息平臺,逐步實現相關部門之間租賃住房信息數據交換和共享。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租賃住房治安管理需要向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調取有關數據,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租賃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租賃住房治安等安全管理行為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申報、轉報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記入信用記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租賃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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