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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水利建設市場信用的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9-09-30

關于印發《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水利建設市場信用的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水規范字〔2019〕1號

  各地級以上市水利(水務)局,各有關單位:

  為完善本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體系,進一步引導和規范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行為,維護水利建設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我廳制定《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水利建設市場信用的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貫徹執行。

  廣東省水利廳

  2019年6月4日

  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水利建設市場信用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本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體系,引導和規范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行為,維護水利建設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參與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咨詢、供貨、質量檢測、招標代理等企(事)業單位以及相關執(從)業人員等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采集、審核、認定、評分、公開、更新、應用及監督管理。

  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開、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息外,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其管轄范圍內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相關信用行為記錄認定標準,建設、維護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指導本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負責省管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主管權限,分別負責其轄區內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開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采集、依法公開和管理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

  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的有關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推送至水利部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臺及廣東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網絡互聯、信息共享。

  除通過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采集及形成的電子數據由平臺后臺保存外,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信用信息管理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依據材料妥善保管、留檔備查。

  第六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和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注冊登記信息、資質、業績、從(執)業人員信息等。

  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水利工程建設活動中獲得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或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參與水利工程建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相關專業部門的行政處理,或者雖未受到行政處理但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公開期限為:

  (一)基本信息長期公開;

  (二)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的公開期為3年,自信用分值加分并公開之日起計算;

  (三)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依法應當予以公開的,公開期為6個月至3年,自信用分值扣分并公開之日起計算,并不得低于相關行政處理期限。

  公開期屆滿后,相關良好信用行為和不良信用行為的記錄信息轉入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后臺長期保存備查,不再主動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八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可以登錄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按照相關規定以及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的要求,如實填報基本信息,建立信用檔案,并及時更新,更正前后的信息同時公開。市場主體對其填報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九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建立、健全信用檔案的,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在行政管理、市場監管、招標投標、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對該市場主體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四章 良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已經建立信用檔案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良好信用行為認定標準(見附件1)的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可登錄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如實填報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建立良好信用檔案。市場主體對其填報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填報的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在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上向社會公眾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屆滿無異議的,獲獎項目主管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填報的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進行信用分值加分,并通過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對社會公開。市場主體填報的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同一市場主體對同一水利工程獲得的多項表彰,只能對一項表彰申請加分,不得多項或者重復申請加分。

  第十二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根據本辦法規定填報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加分的,應當在表彰取得之日起一個周年內填報,逾期申請的,不予加分。

  本辦法實施之日表彰取得時間尚未滿一個周年的,市場主體可根據本辦法規定進行填報。本辦法實施之日表彰取得時間已逾一個周年的,不予加分。

  第五章 不良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節 予以公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以下行政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予以公告: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罰款;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降低資質等級;

  (六)吊銷資質證書;

  (七)責令停業整頓;

  (八)吊銷營業執照;

  (九)取消在一定時期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

  (十)暫停項目執行或者追回已撥付資金;

  (十一)暫停安排國家建設資金;

  (十二)暫停建設項目的審查批準;

  (十三)責令停止執業;

  (十四)注銷注冊證書;

  (十五)吊銷執業資格證書;

  (十六)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將該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通過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告,同時按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行為認定標準(附件2)對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進行扣分。

  第十五條  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公告的基本內容包括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名稱(或姓名)、違法行為、處理依據、處理決定、處理時間和處理機關等。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不良信用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直接進行公告,但應當部分隱去行政處理決定書中的公民身份證號碼、地址、通訊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處理決定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的公告,但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非因行政行為程序而被確認違法、被確認無效等依法停止執行或者作出公告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停止公告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處理決定經依法變更或者停止執行的,作出公告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獲取該行政處理決定被變更或者停止執行的依據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該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予以變更或者刪除。

  第二節 不予公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在依職權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稽察、審計等活動中,發現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具有未受到行政處理但造成不良影響,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行為認定標準(附件2)的不良信用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調查,做好證據資料的收集工作,并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本條款規定的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不予公告,但應當在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后臺長期保存備查。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經依法調查后認為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行為構成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不良信用行為,應當向市場主體出具《不良信用行為初步處理告知書》,告知市場主體作出不良信用行為處理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市場主體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

  調查終結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構成不良信用行為的,應當向市場主體作出《不良信用行為處理通知書》,同時按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行為認定標準對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進行扣分;

  (二)對于不構成不良信用行為的,應當向市場主體作出《不予處理不良信用行為通知書》。

  第二十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對不良信用行為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良信用行為初步處理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該初步認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意見。

  市場主體進行陳述及申辯時,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的意見,并根據核查的情況,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市場主體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陳述或申辯意見的,視為對該處理無異議。

  第二十一條  不良信用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進行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期限從該不良信用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該不良信用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或認定,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存在以下嚴重失信不良信用行為的,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為3年,并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出借、借用資質證書進行投標或承接工程的;

  (二)圍標、串標的;

  (三)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攬工程的;

  (四)有行賄、受賄違法記錄的;

  (五)對重(特)大質量事故、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

  (六)公開或提供的信息、資料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七)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或造成人員死亡等惡劣社會影響的。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用分值在公告期內為零。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需要向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作出相關文書的,應當依法向市場主體送達。

  第六章  信用信息動態管理及應用

  第二十四條  本省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實行信用分值動態管理。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本省內依法建立信用檔案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初始信用分值為100分,未依法建立信用檔案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初始信用分值為零。

  信用分值動態管理,是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中的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和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量化為具體分值,進行動態加分或者扣分,以及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根據本辦法規定進行動態修復的信用管理行為。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記錄在信用檔案并通過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分值已發生加分或者扣分且仍在有效期內的,均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修復為初始信用分值。但是屬于嚴重失信不良信用行為被扣分的,該扣分分值的有效期至該信息公告期屆滿。

  第二十六條 單項良好信用行為記錄信息的加分有效期為3年。加分有效期屆滿的,自期限屆滿次日起對所加的分值進行清零。

  加分有效期指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進行加分之日起至加分有效期屆滿之日止的期間。

  第二十七條 單項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的扣分有效期為6個月至3年,且不得低于相關行政處理期限。扣分有效期屆滿的,自期限屆滿次日起對所扣的分值進行清零。

  扣分有效期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進行扣分之日起至扣分有效期屆滿之日止的期間。

  第二十八條  鼓勵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政府投資為主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或招標人)在行政管理、評優評獎、政府采購、承包單位選擇(含招標投標)、工程擔保與保險、資質管理、日常監管等工作中,積極應用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信用信息平臺公開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及其信用分值。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為主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在招標活動中應用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及其信用分值的,應當在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得分要求,并將其列為評標要素,納入評標標準和方法。市場主體的信用分值評分應當占評分總值不低于10%權重,并按照開標時的信用分值(超100分的按100分計算)乘以評分占比權重計算所得最終信用得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組成聯合體投標時,以信用分值較低主體的信用分值計算信用得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認為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公開的該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有誤的,可以向公開該信用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說明事實、理由和提供依據材料。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信用信息確實有誤的,應當予以更正并公示;無誤的,應當予以維持,并告知異議人。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復核過程中需要檢測、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進復核期限內。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異議期間認為需要停止公開該信息的,或者異議人申請停止公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暫停公開。

  其他單位或個人舉報(投訴)的,按信訪舉報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水利部對本省已建立信用檔案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作出的行政處理所形成的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在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臺進行公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相關規定對該不良信用行為記錄信息進行采集、公告及扣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良好信用行為認定標準指附件1《廣東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良好信用行為記錄認定標準》;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信用行為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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