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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9-09-11

交通運輸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決策部署,規范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促進物流業降本增效,交通運輸部、國家稅務總局在系統總結無車承運人試點工作的基礎上,制定了《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交通運輸部無車承運人試點工作于2019年12月31日結束。從2020年1月1日起,試點企業可按照《辦法》規定要求,申請經營范圍為“網絡貨運”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縣級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應按照《辦法》,對符合相關條件要求的試點企業,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未納入交通運輸部無車承運人試點范圍的經營者,可按照《辦法》申請經營許可,依法依規從事網絡貨運經營。

  交通運輸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9月6日

  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道路貨物運輸業與互聯網融合發展,規范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護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務院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決策部署,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網絡貨運)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絡貨運經營,是指經營者依托互聯網平臺整合配置運輸資源,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道路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網絡貨運經營不包括僅為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務的行為。

  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使用符合條件的載貨汽車和駕駛員,實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

  第三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承擔運輸服務質量責任,接受行業管理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網絡貨運管理應當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網絡貨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網絡貨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網絡貨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利用大數據、云計算、衛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術整合資源,應用多式聯運、甩掛運輸和共同配送等運輸組織模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運輸生產。鼓勵組織新能源車輛、中置軸模塊化汽車列車等標準化車輛運輸。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鼓勵發展網絡貨運,促進物流資源集約整合、高效利用。

  需要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可向所在地縣級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提出申請,縣級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為網絡貨運。

  第七條 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關于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要求,并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交互處理及全程跟蹤記錄等線上服務能力。

  第八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九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網絡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運輸的貨物。

  第十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對實際承運車輛及駕駛員資質進行審查,保證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具備合法有效的營運證(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除外)、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從業資格證(使用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

  網絡貨運經營者和實際承運人應當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運輸不得超越實際承運人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不得虛構運輸交易相互委托運輸服務。

  第十二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委托實際承運人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經營行為應符合合同約定條款及國家相關運營服務規范。

  第十三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遵守車輛裝載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強令要求實際承運人超載、超限運輸。

  第十四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上傳運單數據至省級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

  第十五條 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采取承運人責任保險等措施,充分保障托運人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從事零擔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按照《零擔貨物道路運輸服務規范》的相關要求,對托運人身份進行查驗登記,督促實際承運人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托運人身份、物品信息。

  第十七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交易規則和服務協議,明確實際承運人及其車輛及駕駛員進入和退出平臺,托運人及實際承運人權益保護等規定,建立對實際承運人的服務評價體系,公示服務評價結果。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和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并處理投訴舉報。鼓勵網絡貨運經營者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

  第十八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記錄實際承運人、托運人的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關涉稅資料,確保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關涉稅資料(包括屬于涉稅資料的相關信息)應當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訂單日志、網上交易日志、款項結算、含有時間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實時行駛軌跡數據等。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對運輸、交易全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動態管理,不得虛構交易、運輸、結算信息。

  第十九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遵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依法依規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虛開虛抵增值稅發票等扣稅憑證。

  第二十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和實際承運人均應當依法履行納稅或扣繳稅款義務。

  第二十一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國家關于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駕駛員、車輛、托運人等相關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關信息開展其他業務。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級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實現與網絡貨運經營者信息平臺的有效對接;應定期將監測數據上傳至交通運輸部網絡貨運信息交互系統,并及時傳遞給同級稅務部門;應利用省級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對網絡貨運經營者經營行為進行信息化監測,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指導轄區內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基于網絡貨運經營者的信用等級和風險類型,實行差異化監管。

  第二十四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發生虛開虛抵增值稅發票等稅收違法違規行為的,稅務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網絡貨運經營者虛構交易、運輸、結算信息,造成監測結果異常的,縣級以上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實際承運人有違反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

  網絡貨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縣級以上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應依法查處,并將其納入道路貨物運輸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一)委托不具備資質的實際承運人從事運輸;

  (二)承運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運輸的貨物;

  (三)指使、強令實際承運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二十六條 網絡貨運經營者違反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縣級以上負有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貨運經營者信用評價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網絡貨運經營者信用評價,并將信用評價結果、處罰記錄等信息公示。

  第二十八條 支持成立行業協會,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引導企業貫徹落實國家法規制度及標準規范,加強行業自律,規范企業經營行為,推動網絡貨運發展模式創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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