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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2019-08-20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5號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7月30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肖亞慶

  2019年8月8日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的抽樣檢驗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監督指導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并按照規定實施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發現和查處食品安全問題為導向,依法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承檢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檢驗活動。承檢機構進行檢驗,應當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承檢機構的抽樣檢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等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加強食品安全風險預警,完善并督促落實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及時報送并匯總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第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制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范。

  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范。

  第二章  計  劃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抽樣檢驗年度計劃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方案。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九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和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抽檢結果及匯總分析的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下列食品應當作為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的重點:

  (一)風險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流通范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較大隱患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以及旅游景區餐飲服務單位、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經營的食品;

  (六)有關部門公布的可能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內產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應當作為抽樣檢驗工作重點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樣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抽樣或者委托承檢機構抽樣。食品安全抽樣工作應當遵守隨機選取抽樣對象、隨機確定抽樣人員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應當支付樣品費用。

  第十三條  抽樣單位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保證抽樣工作質量。

  抽樣人員應當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抽樣人員執行現場抽樣任務時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出示抽樣檢驗告知書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由承檢機構執行抽樣任務的,還應當出示任務委托書。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活動,應當由食品安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或者陪同。

  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抽樣單位和相關人員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五條  抽樣人員現場抽樣時,應當記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可追溯信息。

  抽樣人員可以從食品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倉庫以及食品生產者的成品庫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樣品,不得由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提供樣品。

  抽樣數量原則上應當滿足檢驗和復檢的要求。

  第十六條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合法資質等限制。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的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

  現場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抽樣人員應當保存購物票據,并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樣品信息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絡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時,應當記錄買樣人員以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買樣人員應當通過截圖、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被抽樣網絡食品生產經營者信息、樣品網頁展示信息,以及訂單信息、支付記錄等。

  抽樣人員收到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拆封過程,對遞送包裝、樣品包裝、樣品儲運條件等進行查驗,并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

  第十九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范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現場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二十條  現場抽樣時,樣品、抽樣文書以及相關資料應當由抽樣人員于5個工作日內攜帶或者寄送至承檢機構,不得由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送樣和寄送文書。因客觀原因需要延長送樣期限的,應當經組織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對有特殊貯存和運輸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樣品貯存、運輸過程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包裝標示的要求,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第二十一條  抽樣人員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食品安全抽樣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章  檢驗與結果報送

  第二十二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樣品由承檢機構保存。

  承檢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查驗、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況,并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信息,將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按照要求入庫存放。

  對抽樣不規范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拒絕接收并書面說明理由,及時向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采用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采用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臨時限量值、臨時檢驗方法或者補充檢驗方法。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檢驗方法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其他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并取得國家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行承檢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承檢機構出具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應當加蓋機構公章,并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承檢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負責。

  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組織實施抽樣檢驗任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7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或者委托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2個工作日內報告組織或者委托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除按照相關要求報告外,還應當通過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及時通報抽樣地以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抽樣地與標稱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的,抽樣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后通過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及時通報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不合格檢驗結論的通報按照抽檢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和時限通報。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抽樣的,除按照前兩款的規定通報外,還應當同時通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檢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或者通報。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檢驗結論的通報和報告,不受本辦法規定時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按照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和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達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五章  復檢和異議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的監督抽檢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復檢申請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委托復檢申請人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檢驗結論為微生物指標不合格的;

  (二)復檢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則,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不得與初檢機構為同一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確定復檢機構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檢任務,確實無法承擔復檢任務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復檢機構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托等利害關系的,不得接受復檢申請。

  第三十三條  初檢機構應當自復檢機構確定后3個工作日內,將備份樣品移交至復檢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受理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復檢樣品的遞送方式由初檢機構和申請人協商確定。

  復檢機構接到備份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對備份樣品外包裝、封條等完整性進行確認,并做好樣品接收記錄。復檢備份樣品封條、包裝破壞,或者出現其他對結果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復檢機構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復檢機構實施復檢,應當使用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實施復檢時,食品安全標準對檢驗方法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初檢機構可以派員觀察復檢機構的復檢實施過程,復檢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初檢機構不得干擾復檢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復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備份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復檢結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復檢機構對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知申請人,并通報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費用。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復檢費用包括檢驗費用和樣品遞送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在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中,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依法提出異議處理申請。

  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在抽樣完成后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對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結論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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