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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鑒定條例》頒布

2019-08-16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百五十三號)公告,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9年7月26日通過《湖北省司法鑒定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司法鑒定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

  第四章  司法鑒定活動

  第五章  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及其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環境損害鑒定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鑒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健全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完善司法鑒定服務體系,保障司法鑒定服務和管理工作經費,提高司法鑒定質量和公信力。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司法鑒定行業發展,優化司法鑒定執業環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公告等管理職責。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協助開展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等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配合開展司法鑒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并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統一登記管理范圍內的司法鑒定業務。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由其設立機關進行資格審核并負責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編入名冊,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司法鑒定機構。

  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鑒定行業協會。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加強會員職業道德建設和行業自律管理,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業業務能力、鑒定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申請從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業務的,每項鑒定業務至少有二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司法鑒定人。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審核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序辦理。

  《司法鑒定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鑒定材料、鑒定檔案、財務、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并組織實施司法鑒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投訴、舉報;

  (六)依法組織開展司法鑒定援助;

  (七)執行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

  (八)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違規設立分支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除約定退還委托人的鑒定材料外,其他與鑒定事項相關的鑒定材料都應當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含有鑒定意見的鑒定檔案保管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注銷的,鑒定檔案應當移交當地檔案館。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撤銷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人員,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向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審核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執業能力考核。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司法鑒定人應當通過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人變更登記事項的,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并接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司法鑒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鑒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鑒定人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司法鑒定人助理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司法鑒定人實施的司法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鑒定;

  (二)了解、查閱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和見證人等;

  (三)要求委托人無償提供鑒定所需要的鑒定材料;

  (四)進行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五)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業務范圍的鑒定委托;

  (六)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七)鑒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八)依法獲得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指派按照時限完成鑒定工作,并出具鑒定意見;

  (二)對鑒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鑒定材料,如需進行破壞性檢驗檢測,必須征得委托人同意;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八)參加司法鑒定教育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所在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注銷的;

  (四)相關專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的;

  (五)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司法鑒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辦案機關應當根據鑒定事項對專業技術的要求,從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并公告的名冊中選擇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司法鑒定,應當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托人應當對鑒定材料進行審核登記、封存、加蓋公章后移送司法鑒定機構。人民法院提供的鑒定材料應當經過質證或者確認。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和收件時間等,并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未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決定。

  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委托鑒定事項,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對委托鑒定事項不明確,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需要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經補充后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明確委托鑒定事項、鑒定用途、與鑒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鑒定時限、鑒定材料、鑒定費用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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