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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關于印發《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9-07-18

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關于印發《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金監發〔2019〕6號

  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為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金融試點工作規范健康發展,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19年6月4日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

  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以下簡稱“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融通行為,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推動山東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和國家有關金融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是指在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經依法取得試點資格,以服務合作社生產流通為目的,由本社社員相互之間進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為。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堅持服務“三農”,著眼解決農業農村“小額、分散”的資金需求;堅持社員制、封閉性、民主管理原則,不吸儲放貸,不支付固定回報,不對外投資,不以盈利為目的;堅持社員自愿,互助合作,風險自擔;堅持立足農村社區,社員管理,民主決策,公開透明;堅持獨立核算,規范運營,遵紀守法,誠實守信。

  第四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施屬地管理。各縣(市、區)政府是本轄區試點工作組織推動、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有義務及時識別、預警和化解風險。省和設區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本轄區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監督管理部門。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信用互助業務試點資格的認定、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防范,以及相關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負責向同級政府及上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五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資格認定管理。自愿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方可開展試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資格認定書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統一印制,應載明合作社名稱、互助資金限額、互助地域范圍、互助社員人數、經辦地址等事項,并加蓋所在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公章。在試點過程中,涉及資格認定書內容變更的,應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交回資格認定書并發放新的資格認定書。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地域范圍,原則上不得超出其注冊地所在鄉(鎮),確有需要的經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同意可適當擴大范圍至相鄰鄉(鎮),但不得超出注冊地所在縣(市、區)。

  第七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固定資產在50萬元以上;

  (三)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社員應當作出書面承諾,自愿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風險,并簽名蓋章予以確認。

  第九條 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單獨設立信用互助業務部,并配備具備相應從業能力的部門經理和財務人員。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當向所在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近一個年度的財務報表;

  (三)理事、監事以及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簡歷、有效身份證件、個人信用記錄;

  (四)經社員大會同意修改,并簽名、蓋章的章程;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大會同意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決議以及合作社自愿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風險的承諾書;

  (六)參與試點的社員名單及有關社員身份證明材料;

  (七)參與試點社員出具的自愿承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八)縣(市、區)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書。

  第十一條 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受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材料后,應當及時予以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出具資格認定書。

  第十二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變更名稱或住所;

  (二)變更試點社員;

  (三)修改章程;

  (四)更換理事長、監事長;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章 社員管理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只能向符合以下條件的社員吸收或發放資金:

  (一)社員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1年以上;

  (二)自然人社員的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社員的注冊地或主要經營場所,原則上應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所在行政村或鄉(鎮);

  (三)法人社員的主要生產經營活動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且近2年連續盈利;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參與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入社時間原則上以社員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時間為依據。對于未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但與合作社之間存在與主業相關的經濟往來且時間超過一年以上的社員,能夠提供其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生一年以上經濟往來的有關憑據,并經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及10名以上已參與試點社員(如未滿10個,則需全部簽署)共同簽字同意的,縣級監管部門可根據上述材料確認社員入社時間。

  第十五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參與試點社員名冊,并報送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參與試點社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參與試點社員名冊報送監管部門并同時提交相關資格證明。

  第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社員設立專門臺賬并允許社員查閱,臺賬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社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

  (二)社員存放資金額、存放日期;

  (三)社員借用資金額、借出日期。

  第四章 運營規則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互助資金限額原則上不得超過500萬元,確有需要的可適當擴大規模,但不得超過1000萬元。互助資金限額是指試點合作社在任何時點借出的互助資金余額之和的金額上限。

  互助資金來源包括符合條件的社員自愿承諾出借的資金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自有資金等可用于互助的資金,其中貨幣股金、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盈余、專項基金等,需經社員大會同意后方可用于信用互助業務試點。

  第十八條 法人社員出資額不得超過互助資金限額的20%。自然人社員出資額原則上不超過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倍,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十九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本著以需定繳的原則歸集互助金,以實繳方式提前歸集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互助資金限額的20%。

  第二十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單一社員發放互助金不得超過互助資金限額的10%,且使用互助金占比超過5%以上的社員,其使用互助金的余額合計不得超過互助資金限額的40%。

  第二十一條 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資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生產經營的流動性資金需求,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在滿足社員生產經營流動性資金需求的前提下,合作社可將互助金用于滿足社員購買電器、修繕房屋、子女教育等消費類資金需求,但使用互助金用于消費類的余額總計不得超過互助資金限額的20%。

  第二十二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資金使用決策機制,成立由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組成的資金使用評議小組,根據社員信用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等確定其資金使用額度和使用費率。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制定資金發放前審查、發放時審批、發放后檢查等審查程序和操作規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從業人員崗位職責,增強社員風險意識,有效控制風險。

  第二十三條 參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使用互助金,可采取信用借款和社員擔保、聯保方式,也可采取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權和林權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與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相適應的財務、會計制度,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使用統一制式的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專用賬簿、憑證,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單獨組織編制互助資金年度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供社員查閱。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信用互助業務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額比例返還為主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社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二十六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選擇1家銀行業機構,作為其互助資金存放、支付及結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銀行,并在托管銀行新開立或用原來已經在托管銀行開立過的“一般存款賬戶”專門用于對信用互助資金進行核算結算,確保日常生產經營資金與信用互助資金隔離。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監管部門應當與合作托管銀行簽訂三方合作協議,合作托管銀行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業務指導、風險預警、財務輔導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歸集和發放互助金以及結算均通過合作社在托管銀行開立的信用互助賬戶轉賬處理,原則上不允許進行現金交易。

  第二十八條 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與合作托管銀行深入開展合作。經雙方協商,合作托管銀行可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提供必要的流動性支持,滿足其季節性臨時資金需求。

  第二十九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對外吸收存款,不得對外發放貸款,涉嫌非法集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將信用互助業務部作為其信用互助業務唯一經辦場所,不得對外設立營業柜臺,禁止進行大額現金交易,禁止現金在辦公場所過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開 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月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相關業務和財務報表數據,按年度報送合作社經營狀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信用合作所必備的知識和經驗,各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業務培訓。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和財務人員上崗前應通過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組織的從業知識考試。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應將資格認定書懸掛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以接受社員和社會監督。

  監管部門要建立社會監督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發生社員大額借款逾期、被搶劫或詐騙、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犯罪等重大事項,或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身發生可能影響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監管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信用互助業務部經理、財務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上級監管部門發現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存在問題的,可視風險嚴重程度,通過風險提示函、監管約談建議函、整改意見函、風險處置意見函等方式,向下級監管部門提出監管意見,并由縣級監管部門具體督促合作社整改。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采取下列措施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檢查;

  (二)詢問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農民專業合作社電子計算機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第三十六條設區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督促轄內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及試點合作社接入省金融綜合服務信息平臺,及時錄入合作社基本信息和信用互助業務數據,對互助資金來源和用途、社員變化、風險情況等進行持續監測,按月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報送統計數據。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過程中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監管部門應根據《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及相關配套制度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設區市和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處置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突發事件,并及時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九條 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對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將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終止其試點資格。開展信用互助業務試點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社員大會表決可以自愿退出試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試點因被終止試點資格或自愿退出試點的,應當向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繳回資格認定書。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0日。

  (2019年6月1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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