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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金融組織紅黑名單管理辦法》(試行)

2019-06-1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實施意見》(魯政發〔2017〕44號),進一步加強地方金融組織管理,推進地方金融組織誠信體系建設,根據國家發改委等7部委《印發關于加強涉金融嚴重失信人名單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7〕460號)、《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及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紅名單,是指地方金融監管局將管理規范、經營穩健、業績優良、誠實守信、風險防控能力強的地方金融組織,納入紅名單管理,予以政策支持和實施獎勵。

  黑名單,是指地方金融監管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將金融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且情節嚴重的地方金融活動主體,納入黑名單,并實施重點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由地方金融監管局依法審批或實施監管的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權益類交易和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活動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等。

  地方金融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從業人員適用于本辦法。

  第二章 適用情形

  第四條 適用主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納入紅名單:

  (一)經營業務合規穩健且連續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的;

  (二)因誠實守信獲得國家、省、市級榮譽稱號的;

  (三)榮獲其他相關國家、省級、市級表彰或被選樹為誠信典型的。

  第五條 適用主體違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等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被依法處以較重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列入黑名單:

  (一)被許可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利用其它詐騙或賄賂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二)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要求整改,情節嚴重的;

  (三)未經業務許可,擅自從事業務以及擅自擴大業務范圍或超出批準區域開展業務,情節嚴重的;

  (四)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重組等監管措施,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債務等惡意逃廢債行為的;

  (六)從事非法集資、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

  (七)擅自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八)其他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以及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存在本條第(五)、(六)、(七)項情形的,應依法依規配合相關部門納入黑名單并加強日常管理。

  第三章 列管程序

  第六條 地方金融監管局信用管理機構(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承擔機構為金融穩定處)負責紅黑名單組織實施工作;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按照“誰履職、誰處理,誰擬定、誰上報”原則,具體進行紅、黑名單的認定和日常管理。

  第七條 紅名單認定審核。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在每年度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紅名單認定標準,提出擬定名單,附認定理由和依據,報信用管理機構匯總,經同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審查和門戶網站公示后,確定最終名單,分別報送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山東)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山東),并在辦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發布。門戶網站公示時間應不少于15日。

  第八條 黑名單認定審核。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應確定是否將行政對象納入黑名單,對擬納入黑名單管理的,應報同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審定;并于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7日內,報送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山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山東),同時在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公布。

  黑名單公布信息應同時抄送同級信用管理機構。

  第九條 紅、黑名單信息應包括: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證號等;公民姓名、身份證號碼等。

  機構及個人名單信息均應按要求填寫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有關文書文號及決定單位、決定日期等。

  第十條 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局參照本規定確定的紅、黑名單,按規定向國家相關平臺及同級網絡、出版物等媒介發布同時,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管局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應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提醒其可能被列入黑名單的風險。在被正式列入黑名單前,應書面告知失信主體。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十二條 黑名單公開期間,行政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直接向地方金融監管局提起異議的,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訴人;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訴人。

  通過核實發現,列入黑名單存在錯誤的,應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山東)報送至同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修改或撤銷。

  第十三條 失信主體通過公示網站提出異議的,信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示網站反饋的信息,及時告知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按程序復核,提出是否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意見,反饋公示網站。

  第十四條 異議核實期間,聯合懲戒措施暫不實施。

  第十五條 因不當納入黑名單,損害有關主體合法權益的,作出錯誤決定的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應積極采取措施恢復其信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五章 激勵懲戒機制

  第十六條 對納入紅名單的地方金融組織,應按照分類評級辦法動態管理,并給予下列政策支持或獎勵措施:

  (一)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優化檢查頻次;

  (二)在省金融業發展績效考核中適當給予加分;

  (三)在申請批準開展創新業務、擴大經營區域、續展業務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措施;

  (四)申請金融創新發展引導資金等扶持政策時,在符合申報條件的情況下,予以優先考慮;

  (五)優先推薦參加評選、表彰活動;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行業自律機制等規定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七條 對納入黑名單管理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個人,依照國家發改委等21部委聯合發布的《印發〈關于對涉金融嚴重失信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7〕454號)要求,協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各級地方金融監管局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應當將黑名單內金融活動主體納入重點監管對象,加大監管審查頻次,對再次發生違法違規和失信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各級地方金融監管局應對列入黑名單的金融活動主體,組織開展專題教育培訓,提升失信主體誠實守信意識。培訓不少于3個學時,接受信用修復培訓情況應記入失信主體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九條 各級地方金融監管局應支持引導行業協會完善行業內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機制,將列入紅黑名單金融活動主體行為記入會員信用檔案,按照行業標準、行規、行約等,實施激勵措施,或視情節輕重對失信會員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勸退等懲戒措施。

  第六章 名單移除

  第二十條 凡不符合紅名單認定條件,或者列入黑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認定決定被撤銷或被變更的,行政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應在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信用管理機構,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山東)向同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移除申請。

  第二十一條 納入紅名單滿1年,應進行重新評定。未出現紅名單不適用情形的,可以繼續發布。

  納入黑名單滿3年,且列入期間未再次出現適用情形之一的,名單自動從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山東)和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平臺移除,且不再對外發布。

  被列入黑名單期間再次出現適用情形的,應更新相關信息,移出時間自新的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順延3年。

  第二十二條 失信主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且經具有資質的信用服務機構出具信用報告后,可以申請提前撤銷“信用中國(山東)”網站公示信息:

  (一)失信主體已履行相關處罰責任,主動采取措施整改失信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同意提前撤銷信息公示的;

  (二)失信主體公開做出信用承諾,且信用承諾納入企業信用記錄,同意在“信用中國(山東)網站”公示的。

  未能履行信用修復承諾的行政相對人,視情節嚴重程度實施失信懲戒。

  同一失信主體,在1年時間內(截至申請撤銷之日)受到行政處罰超過2次的,或者在信用修復后一年內再次收到行政處罰的,不能提前撤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

  提前撤銷公示信息的申請程序按照省發展和改革委《關于“信用中國”(山東)網站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等問題的通知》(魯發改信用〔2018〕987號)執行。

  第二十三條 移除黑名單的地方金融組織,由列管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納入重點關注名單,加強日常監管。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市地方金融監管局根據本辦法,明確工作責任和辦理流程,做好紅、黑名單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金融穩定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8年11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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