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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9-06-12

  《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 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信用建設,促使企業增強信用觀念,促進本市行政機關信息公開與共享,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對企業經營活動中有關信用的信息進行歸集、公布、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關于各類企業及其經營活動中與信用有關行為的記錄。

  前款所稱各類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依法授權或者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計算機網絡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并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由身份信息系統、提示信息系統、警示信息系統和良好信息系統構成。

  第五條 下列信息記入身份信息系統:

  (一)企業登記注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六條 下列信息記入提示信息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應當通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 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處罰的。

  (二)企業因嚴重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以及經檢驗被定為未合格等級的。

  (三)企業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企業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企業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

  第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下列信息記入良好信息系統:

  (一)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市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評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的。

  (三)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的。

  (四)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五)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以及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范圍的。

  (六)市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記入的有關企業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專網,按照統一規定和標準,及時、準確地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級各行政機關負責確定和公布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范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本系統的信息,并統一負責信息的提交、維護、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提交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

  (二)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需記錄的信息內容

  (四)行政機關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五)作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六)需要限制的行為及其期限。

  除前款規定外,提交記入警示信息系統的信息,還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書面材料或者電子文檔;

  (一)本部門提交信息的審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書和登記表;

  (三)行政處罰決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授權對提交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維護,對信息數據實行動態管理。

  具備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實時更新和維護信息數據,條件尚不具備的,應當至少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追加和更新一次;屬于特殊情況急需記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可以即時提交。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身份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提示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3年,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對企業的限制期限超過3年的,依照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期限記錄。

  (四)良好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企業受到表彰、獲取稱號的有效期限。

  前款規定的記錄期限屆滿后,系統自動解除記錄并轉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務專網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交或者查詢信息,實現各行政機關之間信息互通與共享。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企業資質等級評定以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當按照授權查閱企業信用信息的記錄,作為依法管理的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于沒有任何違法行為記錄或者有多項良好信息記錄的企業,給予鼓勵:

  (一)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檢驗、審驗中,當年度可以免審;

  (三)在政府采購時,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鼓勵。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納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統記錄的企業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將該企業列入各類免檢、免審范圍;

  (三)不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五)在政府采購時,不予納入或者取消其資格。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限制登記注冊、對外投資、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屬于依法限制企業有關注冊登記、對外投資、行政許可以及資質等級評定等方面的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限制期限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期限的,限制期限為2年,限制期限屆滿時,系統自動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利用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目的運用,不得濫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的警示信息系統和良好信息系統的信息,通過政府網站依法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對于企業嚴重違法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在提交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同時,可以通過本部門的政務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公布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于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府網站登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公布的相關信息,并可以通過企業身份電子認證系統查詢企業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條 企業認為本企業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記錄的行政機關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記錄的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并告知申請人;企業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對信息確有錯誤以及被決定或者裁決撤銷記錄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因信息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關于提交、維護、管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部門落實政務公開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內容。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監察機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對于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交、維護信息以及違法記錄、公布和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駐京辦事處以及廣告媒介等單位有關信用信息的歸集、公布、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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