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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規定》7月1日起施行

2019-06-10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九號)


  《山西省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規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9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30日

  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了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的實施,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省人民政府確定范圍內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的實施。

  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決定的精神,對省人民政府確定范圍內的企業投資項目,實行政府統一服務、企業信用承諾、監管有效約束,統一清單告知、統一平臺辦理、統一信息共享、統一收費管理,對企業承諾的事項,政府不再事前審批的辦理模式。

  關系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原來由企業辦理的下列事項,調整為政府提供統一服務,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限時并聯完成:

  (一)工程建設涉及的綠地、樹木審批;

  (二)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三)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遷移供水、排水與污水設施審核;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五)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六)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七)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八)取水許可審批;

  (九)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

  (十)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十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十二)節能評價審批;

  (十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十四)地震安全性評價。

  省人民政府根據企業投資項目類型確定政府統一服務事項的內容、標準、流程等,并以清單形式在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公開發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在土地出讓前完成政府統一服務事項。

  土地來源為收儲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驗土地權源資料并通知本級政務服務機構,由政務服務機構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政府統一服務事項。

  土地來源為新增建設用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驗土地批準文件及資料并通知本級政務服務機構,由政務服務機構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政府統一服務事項。

  第五條以標準地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用于企業投資工業項目的,除依法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機構)應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標準地投資建設合同。

  標準地投資建設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固定資產投資強度、單位面積稅收指標、能耗控制指標、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指標;

  (二)指標的復核辦法;

  (三)違約責任;

  (四)爭議的解決方式;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管理制度,取消施工圖審查,組織重要工程專家論證。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及其執業人員對勘察設計質量作出書面承諾,執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七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統籌整合各類規劃,劃定各類控制線,統籌協調各有關部門對工程建設項目提出建設條件和需開展的評估評價事項,為項目落地提供靠前服務。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機構設立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辦事窗口,負責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事項的受理、送達等工作。

  第九條下列事項由企業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條件和標準作出書面承諾:

  (一)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事項;

  (二)洪水影響評價事項;

  (三)取水許可事項;

  (四)環境影響評價事項;

  (五)節能評價事項;

  (六)施工許可證核發前置條件特定事項;

  (七)易燃易爆等特定場所防雷裝置設計事項;

  (八)應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項目報建事項。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五項,在政府有關部門完成統一服務的基礎上,由企業作出書面承諾,政府有關部門完成行政許可;前款所列第六、七、八項,由企業作出書面承諾,政府有關部門完成行政許可。

  企業應當按照準入條件和標準進行項目建設,履行承諾事項。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審批事項容缺處置目錄。對主要申報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項材料在容缺處置目錄內的企業投資項目報建審批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及補交期限。

  第十一條項目竣工后,應當組織驗收并復核企業是否兌現承諾。

  屬于企業自主驗收的事項,由企業組織完成驗收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屬于政府有關部門驗收的事項,由企業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政務服務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聯合驗收。驗收合格的,投入運行;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加強項目建設全過程動態監督管理。

  審批與主管不是同一部門的,審批部門應當將相關審批信息告知負責監管的主管部門,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監管。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監督檢查人員等方式,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督檢查,及時向社會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企業投資項目準入、監管和服務過程中,根據企業投資項目信用信息,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聯合獎懲。對信用優良的企業采取激勵措施,對有一般失信行為的企業采取監管措施,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采取懲戒措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辦理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事項,應當實行一網通辦,使用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實現網上申報、平臺賦碼、并聯審批、限時辦結、信息共享、協同監管。

  政府有關部門通過平臺交換審批事項的收件、受理、辦理、辦結等信息。

  企業應當按時通過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進度、竣工等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建設省、市、縣一體化的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實現與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平臺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互聯互通。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整合各相關部門的企業投資項目信用信息,納入企業信用記錄,共享至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為實施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企業投資項目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實行清單管理,統一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收費清單在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實時發布,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審批中需要中介機構提供技術服務的,應當采取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機構。

  法律、法規規定企業委托中介機構的,由企業自主選擇,有關部門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規范收費標準,對其出具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供水、供電、燃氣、熱力、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服務承諾制,明確服務標準和辦事流程,規范服務收費,入駐政務服務大廳,實行限時辦結,為建設單位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完善議事協調機制,解決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中的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方案,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實施。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的綜合協調、指導服務、考核評估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的協調、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相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政府統一服務事項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在推進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過程中出現工作失誤,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除相關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決策程序合法;

  (三)勤勉盡責且未牟取私利;

  (四)及時校正工作失誤,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企業投資項目的審批、服務、驗收事項未在規定時限或者承諾時限內辦結的;

  (二)干預企業選擇中介機構的;

  (三)對企業投資項目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清單之外事項收費的;

  (四)未履行監管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企業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履行承諾事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項目建設,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中介機構因其出具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有誤,導致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失誤,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企業投資項目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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