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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軌道交通不文明乘車行為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實施意見》

2019-06-06

  6月3日,北京市交通委發布《關于對軌道交通不文明乘車行為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實施細則》,明確了對地鐵霸座、進食等“嚴重違規者”的處罰細則。有不文明行為,且不聽勸阻,拒絕下車、出站,擾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秩序且拒絕參與志愿服務的行為人,即日起將被記錄個人信用不良記錄。

  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加強軌道交通不文明乘車行為的治理,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根據《北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條例》《北京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以下簡稱《乘客守則》)《關于對軌道交通不文明乘車行為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等法規文件,結合本市軌道交通工作實際,特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軌道交通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不文明乘車行為的發現、處理適用本細則。

  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不文明乘車行為(以下簡稱信用不良乘車行為)包括:

  (一)采用違規進出閘機、偽造變造票卡等方式逃交票款;

  (二)在列車車廂內一人占用多個座位;

  (三)除嬰兒、病人外,在列車車廂內進食;

  (四)推銷產品或從事營銷活動;

  (五)大聲外放視頻或音樂。

  第三條乘客實施信用不良乘車行為,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

  (一)不聽勸阻,拒絕下車、出站,擾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秩序,拒絕參加或逾期未參加軌道交通志愿服務進行信用修復的;

  (二)不聽勸阻,拒絕下車、出站,擾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秩序,參加軌道交通志愿服務不聽從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安排或志愿服務不合格的;

  (三)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的。

  第四條 市交通委負責指導軌道交通不文明乘車行為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實施。

  市交通執法總隊負責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報送至市交通委;負責對個人信用不良信息記錄有誤的復核申請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負責監督檢查軌道交通運營企業貫徹落實《實施意見》情況,做好信息上報工作。

  市公安局公交保衛總隊負責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企業承擔保障乘客文明乘車的主體責任,負責對乘客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采集并向市交通執法總隊提供不文明行為事件證據材料,配合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市公安局公交保衛總隊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文明乘車監督員、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工作人員、乘務管理員發現乘客存在信用不良乘車行為時:

  (一)立即開啟值乘記錄儀或相關視頻記錄設備,對違法行為進行連續錄制,不得間斷;

  (二)對乘客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明確予以警告;

  (三)對勸阻、制止不聽的,可以拒絕提供乘車服務,要求乘客下車出站,并通過專用通信手臺或相關通訊設備向輪乘派班室管理人員報告,報告時要明確線別、車站或區間、事發列車車廂號、即將到達車站及現場情況。

  (四)對勸阻、制止不聽,拒絕下車出站,擾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秩序的,同時報告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市公安局公交保衛總隊,并在5日內提供完整證據材料。

  第七條 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市公安局公交保衛總隊接到報告后應到現場及時處置。

  市交通執法總隊現場處置時,應當當場核實已有的證據材料,需要繼續取證的,依法收集相關票據、身份信息、照片和音視頻證據等材料,登記照片等相關證據。對乘客的陳述、申辯意見進行復核,并告知處置依據、擬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以及補救措施等,制作《現場處置記錄》,如實填寫乘客的乘車日期、不文明行為及現場處理情況等相關內容,并由乘客本人簽字確認,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相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簽字。乘客拒絕簽字的,注明情況,全程攝像取證。

  市公安局公交保衛總隊應當當場核實乘客個人信息,并協助完成身份信息核實記錄,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乘客發現身邊存在信用不良乘車行為的,可以立即向軌道交通運營企業進行舉報,軌道交通運營企業要及時進行核實和處置。

  第九條 因實施信用不良乘車行為擬被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乘客,自不文明行為發現之日起30日內可以通過參加軌道交通志愿服務進行不良信息修復。逾期未參加志愿服務或不聽從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安排參加志愿服務的,由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報市交通執法總隊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

  軌道交通志愿服務包括:

  (一)維持站內秩序,引導乘客安全文明乘坐自動扶梯、無障礙電梯和列車等;

  (二)受理乘客關于乘車、問路等方面的咨詢;

  (三)協助乘客使用自動售票機購票、刷卡用票進出站;

  (四)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確定的其他軌道交通志愿服務。

  擬被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乘客,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的安排,當場參加或與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在約定時間內參加志愿服務1小時。經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確認合格后,7個工作日內報市交通執法總隊備案,不再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

  第十條市交通執法總隊對滿足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乘客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制作《個人信用不良信息決定書》。

  第十一條乘客認為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有誤的,以書面形式向市交通執法總隊提出個人信用不良信息復核,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市交通執法總隊應當自收到信息復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將更正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因錯誤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及時報市交通委軌道運營處和法制處,市交通委法制處應于作出信息復核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撤銷記錄錯誤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

  第十二條市交通執法總隊應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督促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及時對軌道交通不文明乘車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軌道交通運營企業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一月的不文明乘車行為勸阻制止情況報市交通執法總隊,市交通執法總隊于每月10日前匯總后報市交通委軌道運營處。記錄個人信用不良信息的還需報市交通委法制處,由市交通委法制處按照相關規定報送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門共享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十三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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