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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韶山市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暫行辦法》

2018-12-19

  《湖南省韶山市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湖南省韶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改善韶山市信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和《湖南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暫行辦法》(湘政辦發〔2015〕88號)《湘潭市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暫行辦法》(潭政辦發〔2016〕3號)及相關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企業,是指企業、社會團體和非法人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

  本暫行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中被人民法院、各級行政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認定形成失信記錄的行為。

  本暫行辦法所稱市信用主管部門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韶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

  本暫行辦法所稱韶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是指按照國家和湖南省、湘潭市要求建設,負責歸集整理各司法、行政機關在履職過程產生的企業信用信息,并與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互聯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條 凡在韶山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從事各項經營活動的企業,在日常交易活動中的失信行為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實施失信懲戒聯動的信用信息,應當以工商、稅務、合同履約、產品質量、食品藥品監管、物價、環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法院、人民銀行等信用記錄為重點。

  第五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組織實施,司法、行政機關為執行本暫行辦法的主體。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加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信用記錄的管理,推動韶山市范圍內實施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

  第六條 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分為信用記錄核查、失信行為認定及實施失信懲戒三個步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采購招標、評級評優、公共資源交易、安排有關財政資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應按本暫行辦法規定查詢企業信用記錄。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類

  第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構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及時到各級行政機關辦理驗證、換證、備案、注銷、撤銷、變更等記錄;

  (二)未按行政機關要求實施相關標準、規范、措施等記錄;

  (三)納稅人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的記錄;

  (四)不依法簽訂或履行勞動合同、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記錄;

  (五)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銀行貸款、合同款等金額較少、但未經各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且無主觀惡意的記錄;

  (六)發生一般產品質量安全或生產安全事故的記錄;

  (七)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條 企業警示信用信息: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查的記錄;

  (二)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記錄;

  (三)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受到財政、審計機關處理并列入財政、審計公告的記錄;

  (四)依法被認定騙稅或偷逃欠稅費的記錄;

  (五)被依法認定違法開展關聯交易或者違規擔保的記錄;

  (六)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記錄;

  (七)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記錄;

  (八)制銷假冒偽劣產品和侵犯知識產權的記錄;

  (九)在申請行政審批等事項以及公證和法律服務中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的行為;

  (十)違反城鄉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許可、商品預售許可,受到行政機關處罰的記錄;

  (十一)在招投標活動中,有圍標、串標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機關處罰的記錄;

  (十二)納稅人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并且該納稅人存在欠稅、發票結存或稽查在案的情況;

  (十三)發生重大產品質量安全或生產安全事故的記錄;

  (十四)企業被處以行業禁入處罰的記錄;

  (十五)利用非法手段獲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用于經營活動的記錄;

  (十六)被市人民政府或市級以上行政機關通報或曝光的記錄;

  (十七)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合同款等數額巨大、時間較長,且存在明顯主觀惡意的記錄;

  (十八)騙、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記錄;

  (十九)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受到市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示嚴重失信企業的記錄;

  (二十)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下列失信信息,應記入企業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的記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并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五)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并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3年的;

  (六)被處以行業禁入處罰,禁入期限屆滿后未滿3年的;

  (七)企業存在未執結的債務,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出境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單的確定

  第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列入失信黑名單:

  (一)有1條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有3條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被列入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單并被公開予以曝光的;

  (四)市直有關部門認定并以失信黑名單企業報送的,經市信用主管部門審核通過,應列入失信黑名單的;

  (五)經市失信投訴舉報平臺受理,并由市信用主管部門審核后認定為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

  (六)其他應列入失信企業黑名單的情形。

  第十三條 列入黑名單的失信企業須是未注銷、未破產的存續企業。

  第十四條 對企業失信行為的認定,應由最初對企業失信行為作出決定的部門提出失信行為認定建議,供其他司法、行政機關參考。

  第十五條 失信企業黑名單有效期與失信記錄存續期一致,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單事由消失。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按照本部門規定,結合實際,對失信行為具體標準予以明確,并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備案。

  第四章 失信黑名單的披露

  第十七條 失信企業黑名單通過有關部門審核后,按照一定程序在韶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指定的其他新聞媒體向全社會公開披露。

  第十八條 失信企業黑名單的披露,應當客觀、準確、公正,保證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禁止披露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失信企業黑名單披露時限,應當與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通過互聯網、政務內網或專線與行政機關建立連接,向行政機關實時推送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行政機關收到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后,應及時列入本單位征信系統,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相關限制或者要求受監管各企業、部門、行業成員和分支機構實時監控,進行有效信用懲戒。

  第五章 失信懲戒聯動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采購招標、評先評優、公共資源交易、資質等級評定、定期檢驗、表彰評優、安排有關財政資金等工作中,必須依法查詢失信企業黑名單數據庫,并針對被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按照各自職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懲戒聯動措施:

  (一)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并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事項范圍;

  (三)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四)招投標時在招標文件中設置相應的限制性條款;

  (五)在申請列入政府信用擔保管理體系時,不予批準;已列入政府信用擔保管理體系的,給予黃牌警告或取消資格;

  (六)取消其財政扶持資格,不予以考慮享受政府財政資金扶持(撥付財政性資金)等國家政策;

  (七)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升級、驗證、年檢中,依據法律、法規對其做出相關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關申請資格;

  (八)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有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等重大違法記錄的,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九)發票的供應實行收(驗)舊供新、嚴格限量供應等辦法。情節嚴重者,依照稅法等規定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發放發票;

  (十)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應從嚴審核、審批。情節嚴重者,依照稅法規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稅優惠;

  (十一)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企業對司法、行政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標準有異議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向實施懲戒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并出示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正式函件,可以向相關部門和信用機構查詢企業的提示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接受企業信用記錄的異議申請后,應對已發布的異議信用記錄予以標注,并與企業信用記錄提供者核對。企業信用記錄提供者應自被告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并附佐證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企業信用記錄提供者書面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作出書面答復。異議信用記錄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及時更正。與實際情況一致的,不予變更。由于信用記錄錯誤導致失信行為認定不準確,致使企業受到懲戒或過重懲戒的,原認定失信記錄的行政機關應及時將信用記錄更正結果告知實施懲戒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依據更正后的信用記錄確定是否實施失信懲戒或重新調整信用信息等級。

  企業對不予變更的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失信行為認定產生異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作出書面答復。失信行為認定不符合本暫行辦法的,應當及時糾正調整失信等級和懲戒措施。

  企業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五條 存在失信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能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序實施信用修復,重塑企業信用。

  第二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進行信用修復,從黑名單上解除:

  (一)企業已履行義務,修復不良信用記錄,并經原信息報送單位同意的;

  (二)企業對失信行為作出實質性改正,信用意識明顯增強,失信風險顯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單期間未發生本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失信內容,并經原信息報送單位同意的;

  (三)出現可從黑名單上解除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條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企業,自行政機關作出的失信懲戒處理結果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并向最初對企業失信行為作出決定的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相關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企業整改情況的核查。對已經整改到位的企業,其信用修復申請由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門可直接向市信用主管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說明。市信用主管部門收到有關部門出具的信用修復說明后10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八條 信用修復并不去除韶山信用共享信息平臺等發布的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

  第二十九條 企業信用修復結果發布生效后,司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采取的失信懲戒措施應予以解除。

  第七章 失信懲戒聯動的制度保障

  第三十條 各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失信懲戒聯動工作,加快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時為市信用數據征集機構報送本系統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別是嚴重失信信息。要強化對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熱點、重點問題的信用監管,加大失信懲戒力度。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因不查詢失信企業黑名單數據庫而導致決策或者工作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主管部門要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并通過韶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與各行政機關建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實時推送機制,各行政機關應積極配合,做好信息接收、反饋、懲戒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信用數據征集機構要盡快建立失信黑名單企業數據庫,并提供查詢和共享服務,制定失信黑名單的公開披露制度,確保失信黑名單的更新及時、準確、有效。

  第三十三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定期督查、考評相關部門失信懲戒聯動工作落實情況,及時推介失信懲戒經驗。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和服務中實施聯合失信懲戒工作作為對行政機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定期對行政機關落實聯合失信懲戒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查處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外企業、無照經營企業、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在韶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失信行為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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