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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旅游局第44號令《導游管理辦法》

2018-11-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令

  第44號


  《導游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0月16日國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旅游局局長 李金早

  2017年11月1日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導游執業行為,提升導游服務質量,保障導游合法權益,促進導游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導游執業的許可、管理、保障與激勵,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導游執業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導游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和導游證。

  國家旅游局建立導游等級考核制度、導游服務星級評價制度和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各級旅游主管部門運用標準化、信息化手段對導游實施動態監管和服務。

  第四條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導游合法權益,促進導游職業發展,加強導游行業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導游的管理和培訓,保障導游合法權益,提升導游服務質量。

  導游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提升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導游行業形象。

  第五條 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積極弘揚導游行業先進典型,優化導游執業環境,促進導游行業健康穩定發展。

  第二章 導游執業許可

  第六條 經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方可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

  國家旅游局負責制定全國導游資格考試政策、標準,組織導游資格統一考試,以及對地方各級旅游主管部門導游資格考試實施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游資格考試具體工作。

  全國導游資格考試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游證。

  導游證采用電子證件形式,由國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標準,由各級旅游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實施管理。電子導游證以電子數據形式保存于導游個人移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

  第八條 在旅游行業組織注冊并申請取得導游證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旅游行業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

  (二)導游人員資格證;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冊申請。

  旅游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游證的注冊時,不得收取注冊費;旅游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游證注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

  第九條 導游通過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取得導游證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在1個月以上。

  第十條 申請取得導游證,申請人應當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填寫申請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的掃描件或者數碼照片等電子版;

  (二)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承諾;

  (三)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承諾;

  (四)與經常執業地區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經常執業地區的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確認信息。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自申請人提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認。

  第十一條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取得導游證的申請,應當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需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導游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發導游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甲類、乙類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游證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條 導游證的有效期為3年。導游需要在導游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自導游提交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認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并對符合條件的導游變更導游證信息。

  第十四條 導游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的,導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自解除、終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將信息變更情況報告旅游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導游應當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提交相應材料,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

  (一)姓名、身份證號、導游等級和語種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后,在3個月內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

  (三)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導游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信息變更情況進行核實。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導游證: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導游證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游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導游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導游證:

  (一)導游死亡的;

  (二)導游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導游證的;

  (三)導游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導游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后,超過3個月未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

  (五)取得導游證后出現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導游證的其他情形。

  導游證被注銷后,導游符合法定執業條件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取得導游證。

  第十八條 導游的經常執業地區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冊的旅游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一致。

  導游證申請人的經常執業地區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導游證辦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導游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 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攜帶電子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并開啟導游執業相關應用軟件。

  旅游者有權要求導游展示電子導游證和導游身份標識。

  第二十一條 導游身份標識中的導游信息發生變化,導游應當自導游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申請更換導游身份標識。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更換。

  導游身份標識丟失或者因磨損影響使用的,導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領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導游服務,講解自然和人文資源知識、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法律法規和有關注意事項;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文明行為規范、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文明禮儀規范的行為;

  (六)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游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六)獲取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等相關經營者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給予的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費;

  (十)未經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游突發事件發生后,導游應當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處置措施:

  (一)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或者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旅游突發事件時,可以直接向發生地、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二)救助或者協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據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機構的要求,采取調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帶團前往風險區域、撤離風險區域等避險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具備領隊條件的導游從事領隊業務的,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要求將本單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報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導游執業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六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權益受到保障。導游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國民族風俗習慣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游執業安全、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并為女性導游提供執業便利、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的,導游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不依法與聘用的導游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導游支付勞動報酬、導游服務費用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要求導游繳納自身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支付導游的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旅行社要求導游接待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游團隊或者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的,導游有權向旅游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鼓勵景區對持有導游證從事執業活動或者與執業相關活動的導游免除門票。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游證的導游訂立不少于1個月期限的勞動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資、帶團補貼等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在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依照旅游和勞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足額支付導游服務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游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提供設置“導游專座”的旅游客運車輛,安排的旅游者與導游總人數不得超過旅游客運車輛核定乘員數。

  導游應當在旅游車輛“導游專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險路段站立講解。

  第三十條 導游服務星級評價是對導游服務水平的綜合評價,星級評價指標由技能水平、學習培訓經歷、從業年限、獎懲情況、執業經歷和社會評價等構成。導游服務星級根據星級評價指標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自動生成,并根據導游執業情況每年度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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