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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2018-11-1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監管機制,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分析、判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使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各部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客觀、及時、準確以及誰提供、誰負責,誰產生異議、誰負責處理的原則,維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編制發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管理規范,設立專職工作機構,保障人力、財力投入,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報送和使用考核評價制度,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業務開展,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和使用,組織建立健全聯合獎懲系統和獎懲機制。工商、信用、民政、機構編制部門,具體負責企業、自然人、社會組織和事業單位信用信息目錄、標準規范、管理制度以及信用信息應用、監管工作。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省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和“信用江蘇”網站等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負責江蘇省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處理和管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共享、查詢應用以及信用修復、異議處理等相關服務。

  市、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本級信用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總體建設規劃、規范和一體化建設要求,建設、運行、維護本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和信用網站,歸集、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部門、社會機構(以下簡稱信息使用單位)和公眾提供信用信息服務,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上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報送信息。各級信息提供單位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規范做好本行業(領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報送、管理以及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等相關工作,并將本行業(領域)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按時提供給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各級信息使用單位按照國家、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有關規定和規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應用,開展分類管理和聯合獎懲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失信程度分類、紅黑名單認定、信用信息交換共享、信息安全保障、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或規范,深化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用,推廣信用評價、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和服務,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與歸集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各級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會同信息提供單位,依據國家和省信息目錄規范以及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編制指南要求,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并征求社會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予以發布,明確信息記錄、歸集的內容、使用范圍、更新周期、數據來源、格式規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依托統一政務數據共享平臺交換的信息,納入江蘇省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統一管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正面信息、負面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條  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工作單位、婚姻狀況、學歷、出入境證件等相關信息;

  (二)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類型、注冊資本(金)、成立日期、住所、經營范圍、股權結構、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管的姓名職務及身份證號碼等注冊登記信息;

  (三)行政許可信息、行政審批信息;

  (四)從業(執業)資質資格信息;

  (五)其他基礎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主體的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二條  信息主體的負面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映信用狀況的刑事犯罪判決信息、違法違規信息;

  (二)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信息;

  (三)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違法用工、騙取套取社保基金、惡意欠薪、稅收失信、傳銷、統計違法、非法經營、違規運輸、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信息;

  (五)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六)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七)被監管部門處以市場限制、禁入的信息;

  (八)發生學術造假、考試作弊行為等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九)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反映信用狀況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十)經依法認定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負面信息。

  第十三條  信息主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息提供單位認定的信息主體信用狀況信息;

  (二)信用承諾信息;

  (三)日常監督檢查、約談等信息;

  (四)不動產動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商標注冊、知識產權出質登記等反映信息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歸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以居民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基礎,按照目錄規范記錄公共信用信息,根據行業(領域)失信等級標準,對失信行為信息標明失信程度,建立健全信息主體的信用檔案。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逐步創造條件,依托省、市、縣(市、區)統一的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統一歸集和交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單位應通過數據庫對接等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信息,暫不具備數據庫對接條件的,以適當過渡方式提供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可采取省統一推送或同級推送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公共信用信息,避免重復歸集報送。

  省統一推送。由省級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將江蘇省的部門信息統一推送給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由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按照省市共享交換目錄向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推送信息。對于省統一推送之外地方增加的信息,按照省市互補的原則由地方各部門補充向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推送,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報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同級推送。由省、市、縣(市、區)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將信息分別推送給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紅黑名單認定標準開展紅黑名單認定,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報送紅黑名單信息。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將紅黑名單信息納入相應信息主體的信用檔案。

  第十八條  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建立本行政區域的信息主體信用檔案。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與應用

  第十九條  依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制度規定,由各級信用管理部門會同信息提供單位在信息目錄中明確信息使用范圍,將公共信用信息分為社會公開、政府共享、授權查詢三類。

  第二十條  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目錄明確的政府共享信息范圍,與信息使用單位共享。鼓勵信息使用單位在業務系統中采用嵌入式接口調用方式,實時獲取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目錄明確的社會公開信息內容和范圍,通過信用江蘇網站及其微信公眾號、APP和各級信用網站或其公共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依據信息主體授權,按照信息目錄明確的授權查詢信息范圍,通過信用服務窗口、信用網站、信用APP等途徑,向信息使用單位和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信息主體申請查詢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信息主體授權他人查詢的,應當提供授權證明(書面或短信驗證等方式);信息主體通過信用網站、信用APP等線上查詢或授權查詢的,應當通過身份識別認證。

  第二十三條  依托省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推動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與政務服務“一張網”、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市場監管信息平臺等政府部門(單位)信息系統的交換共享。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與征信機構、金融機構等組織的信息共享機制,促進政務信用信息與社會信用信息互動融合,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健全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為信息使用單位和公眾提供基礎信息比對核查、信用信息查詢、信用審查、紅黑名單公示、信息批量交換、聯合獎懲、信息嵌入應用等多渠道和多方式的信用信息應用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根據履行職責需要,在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許可、財政資金和項目安排、公共資源交易、日常監管、評優評級等活動中,進行信用審查,應用信用報告,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信用狀況,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依照法定權限予以分類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群團組織等依法依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根據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法人和公眾查詢自身或經授權查詢相關方的公共信用信息,在經濟交往和社會活動中廣泛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信息使用單位要貫徹落實國家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和各項備忘錄要求,依托聯合獎懲系統,依照聯合獎懲清單,對列為紅黑名單的信息主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九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將嚴重失信法人的失信信息記入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失信記錄,具備條件的應標明失信嚴重程度。信息使用單位可以依法對該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復和權益保障

  第三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歸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為1年、嚴重失信為3年。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屆滿的,不得再作為懲戒依據,也不再公開發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單位或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存在記載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歸集本辦法第十四條禁止歸集信息的;

  (三)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的。

  第三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異議信息需提交信息提供單位核實的,信息提供單位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工作,并及時反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異議信息處理期間,應打上標識,但不影響其公示與應用。

  異議信息經核實確實有誤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修正,更正發布,并在原發布和提供范圍內予以公示;異議信息核實無誤的,去除標識,維持原信息。

  第三十三條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有異議的,可向本級信用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申訴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信息主體在其失信信息使用期限內,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向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信用修復申請。

  (一)已對失信行為進行了糾正,并取得明顯成效,該失信行為的不良社會影響已基本消除;

  (二)該失信行為自糾正之日起,1年內未再發生同類失信行為;

  (三)信息主體應強化誠信自律意識、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諾不再失信。

  第三十五條  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息主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后,信息提供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信用修復意見,并在部門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信息提供單位應核實并提出意見。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信息提供單位將信用修復信息報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及時采用修復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復后,原始失信信息應當轉為檔案保存。

  第三十六條  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息提供單位和信息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程序中,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安全的規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除、更改公共信用信息,切實保障信息主體的權益。

  第三十七條  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息提供單位和信息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要求記錄、提供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篡改、虛構、隱匿或者違規刪除、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違反信息安全規定的,由上級信用管理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督促和考核

  第三十八條  各級信用管理部門要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息提供單位和信息使用單位根據本辦法要求,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歸集、處理、共享、使用和管理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督促檢查和考核制度,建立完善信息歸集和使用協調溝通機制,加強日常工作的督查與交流,切實協調解決信息歸集和使用工作中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各信息提供單位和信息使用單位均應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的牽頭部門,落實數據管理和審核等責任人員,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不斷提升信息歸集和應用的常態化、連續化和高效化。

  第四十條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情況通報制度。各級信用管理部門要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定期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應用情況報告,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應用情況作為信息提供單位和信息使用單位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產生或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其記錄、歸集、共享、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江蘇省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04〕114號)不再執行。江蘇省已出臺的信用管理文件相關條款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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