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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2018-11-13

 令——《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保監會令〔2018〕2號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已經2018年1月1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副主席 陳文輝

  2018年2月1日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人的行為,保護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以下簡稱《資產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接受委托,對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以及相關的風險評估。

  保險公估人是專門從事上述業務的評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公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公司和保險公估合伙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公估人中,為委托人辦理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風險管理咨詢等業務的人員。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包括公估師和其他具有公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的評估從業人員。

  第四條 公估師是指通過公估師資格考試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

  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的公民,可以參加公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

  第五條 保險公估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資產評估法》要求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并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業務備案。

  第六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資產評估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經營條件

  第一節 業務備案

  第九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2名以上公估師;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8名以上公估師和2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保險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東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第十條 設立保險公估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的注冊資本為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認繳出資額。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公估人的股東或者合伙人: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公估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其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取得任職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保險公估人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公估人除外。

  第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分為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和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臺地區除外)范圍內開展業務,并可以在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域之外設立分支機構。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只能在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域內開展業務、設立分支機構,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公估機構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國性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進行業務備案,區域性機構向工商注冊登記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進行業務備案。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進行業務備案。

  第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根據業務發展規劃,具備日常經營和風險承擔所必需的營運資金,全國性機構營運資金為200萬元以上,區域性機構營運資金為100萬元以上;

  (三)營運資金的托管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不超出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范圍;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六)企業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七)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八)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九)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工商注冊登記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作為省級分支機構,負責辦理轄區內分支機構設立及備案、提交監管報告和報表等相關事宜,并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四)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五)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它設施;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估機構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材料。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同時按規定提交紙質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監管職責劃分開展備案工作。保險公估人提交備案材料時,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采取談話、函詢、現場查驗等方式了解、審查股東或者合伙人的經營記錄、經營動機,以及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二十二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要求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網站上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完成備案。保險公估人在備案公告之后可下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在備案公告之前不得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登記變更或者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并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

  (三)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四)股東或者合伙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公估業務活動;

  (八)變更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九)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公估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轉為合伙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應當提供合伙人會議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轉制決議。

  轉制決議應當載明轉制后機構與轉制前機構的債權債務、檔案保管、公估業務、執業責任等承繼關系。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從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從事評估、財務、會計、審計活動中因過失犯罪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不滿5年;

  (二)被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資產評估行業,期限未滿;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公估人應當加強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加入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只能在一家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公估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公估人的,新所屬保險公估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公估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公允的評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協助;

  (二)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從事業務所需的文件、證明和資料;

  (三)拒絕委托人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公估行為和公估結果的非法干預;

  (四)依法簽署公估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誠實守信,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從事業務;

  (二)遵守評估準則,履行調查職責,獨立分析估算,勤勉謹慎從事業務;

  (三)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保持和提高專業能力;

  (四)對公估活動中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五)對公估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公估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七)接受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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