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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

2018-11-13

保監會令〔2018〕3號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已經2018年1月1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副主席 陳文輝

  2018年2月1日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經紀人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托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業務許可

  第六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人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托管;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經紀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條 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經營區域為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

  保險經紀人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經紀人除外。

  第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及時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并進行相關信息披露。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申請后,應當采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作出批準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后,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并應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并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十五條 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向工商注冊登記地以外派出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保險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指定其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并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未引發3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七)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條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經紀公司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并提交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并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注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三)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

  (七)變更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經紀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進行公告。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學歷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保險經紀人任用的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兼任其他經營管理職務的,應當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 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準,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經紀人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調整、免除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經紀人已經任命的,應當免除其職務;經核準任職資格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準任職資格后,保險經紀人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經紀人離職;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因貪污、受賄、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五)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第三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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