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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暫行辦法》

2018-05-22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基礎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和安徽省委、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部署,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安徽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歸集、交換、共享、公開、發布、查詢、使用、異議處理等相關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可用于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遵循客觀準確、及時完整,依法公開、互聯互通,強化應用、公正合規的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四條  各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要建立內部工作制度、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實牽頭部門,負責本單位和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異議處理等。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五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安徽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制定和更新各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內容。

  安徽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協調、指導各市增補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定期公開發布。

  第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級目錄制。一級目錄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二級目錄為基本信息、資質信息、監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級目錄在基本信息下設置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自然人身份登記和社保登記等目錄,在資質信息下設置行政許可、資質認定、執業許可、職業資格等目錄,在監管信息下設置表彰獎勵、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司法判決、違法違約、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義務等目錄,在其他信息下設置上述三類未能涵蓋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每項公共信用信息內容,包括提供單位、信息主體及信用代碼、信息事項、事項描述、有效期限、公開范圍等。

  第七條  安徽省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2015年底前建立本單位、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機制,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系統,全面記錄、歸集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條  市、縣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全面記錄、歸集和報送本單位、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條  安徽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建設安徽省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整合、交換、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

  安徽省發展改革委指導、協調各市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建立一體化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

  第十條  安徽省各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通過標準配置的數據交換系統,實時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提供信息。

  各市通過一體化系統,實時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提供本市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對省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各市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進行比對、整理、入庫。

  比對過程中發現的疑義數據,及時反饋信息提供方,由其處理后重新提供。

  第十二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通過“信用安徽”網站,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各市、縣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按照省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履行職責需要,依據信息提供方確定的信息公開范圍,及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各市、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直接獲取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相關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與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平臺、其他地區信用信息系統的信息交換共享,依據有關規定和協議執行。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信用安徽”網站和各市、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詢;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經被查詢主體書面同意后查詢,查詢自身的憑有效證件。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可直接查詢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市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交換共享的信息。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六條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建立市場主體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制定各領域實施信用承諾的規范格式,要求市場主體以規范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違法失信將自愿接受約束和懲戒。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政府性資金安排、就業服務、評先評優等行政和社會管理事項中,應當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十八條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為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履行職責、市場交易、個人生活與工作提供信用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應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強對市場主體的事中事后監管,對守信主體給予激勵,對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市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記載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向記載主體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公共信用信息確有錯誤的,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應予更正,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或系統。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或系統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比對。平臺或系統記載的信息與來源不一致的,應予以調整并通知異議申請人;一致的,將異議申請轉交信息提供方處理,并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異議申請處理過程中,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或系統、相關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應當對異議信息予以標注。無法核查的異議信息,不再向社會提供。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地、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等情況,可委托第三方機構評估,納入機關效能建設考核范圍。

  第二十四條  從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工作的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要結合自身實際,制定本辦法實施細則,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異議處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具體工作程序、內容、時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制定統一的數據編碼和交換接口標準,規范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社會信用代碼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代碼使用公民身份號碼。

  第二十七條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臺、省行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市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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