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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作虛假陳述 泰安法院開出“誠信罰單”

2020-10-12

    近日,泰安中院和泰安市高新區法院分別對兩起案件中作虛假陳述的當事人發出罰款決定書,這是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施行后,泰安法院最早適用該規定對虛假陳述當事人作出處罰的兩起案件。

  案例一:

  丁某某系一起股權轉讓糾紛的被告,其在抗辯原告徐某要求其支付拖欠股權轉讓款200萬元訴求時,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9年X月XX日向泰安某區財政局網上轉賬200萬元的支付憑證,主張該筆款項系原告應負擔的對外債務,被告墊付行為可以抵頂原告訴求,并以此為由提起反訴。法院根據以上證據及丁某某陳述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經承辦法官調查,丁某某陳述的200萬元并未實際到賬,面對質詢,丁某某完全推翻一審陳述,認可上述款項因余額不足未實際到賬,其提供的支付憑證并非最終支付結果。丁某某隱瞞上述事實,捏造轉賬支付假象、作出虛假陳述,導致一審法院作出錯誤裁判,中院依法對本案予以改判。

  根據2020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丁某某的虛假陳述行為嚴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工作和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中院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其作出罰款3萬元決定。丁某某未提出復議并主動繳納了罰款。

  案例二:

  泰安市高新區法院在審理原告劉某某與泰安開發區某木器加工廠確認合同效力一案中,調查發現該木器加工廠經營人周某某隱瞞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執行裁定,將登記在泰安開發區某木器廠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項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等附屬物已作價給了泰安市某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并且該某有限責任公司已經于2015年取得了該土地使用權證。

  法院審理認為,被罰款人周某某在該案中隱瞞了重要事實,其行為嚴重妨害了案件審理與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公信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對周某某罰款50000元整,限期交納。

  以上的虛假訴訟行為嚴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工作和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充分體現泰安法院對虛假訴訟行為“零容忍”的鮮明態度,對于切實發揮審判職能,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和持續優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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